(2017)黑1083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邓江、王彩英、马秀利、王洪静、张仁明、刘传波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邓江,王彩英,马秀利,张仁明,刘传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13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法定代表人:闫成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品钰,男,汉族,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邓江,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王彩英,女,满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马秀利,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王洪静,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张仁明,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刘传波,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被告邓江、王彩英、马秀利、王洪静、张仁明、刘传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品钰、被告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英、马秀利、王洪静、张仁明、刘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181.14元、利息12499.60元,合计27680.74元;第三、第四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999.99元、利息21988.93元,合计49988.92元;以上被告共计拖欠借款本息77669.66元;(所列金额为截止2017年7月14日所欠金额,案件审理期间至判决、执行阶段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之金额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六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系夫妻关系。六名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2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六名被告对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六名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4月27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总金额为90000元,其中第一与第二被告借款金额30000元、第三与第四被告借款30000元、第五与第六被告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为14.58%,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资。借款到期后,第一、第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4818.86元,利息4137.50元;第三、第四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1元,利息10961.61元,现截止至2017年7月14日:以上被告共计拖欠借款本息77669.66元。被告邓江辩称:这笔贷款我贷出来后借给马秀志用了。被告王彩英、马秀利、王洪静、张仁明、刘传波未到庭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证据一组、身份证复印件6份、结婚证复印件3份。意在证明:六名被告的身份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江质证时无异议。被告王彩英、马秀利、王洪静、张仁明、刘传波未到庭质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出具的公文材料,被告邓江质证时无异议。被告王彩英、马秀利、王洪静、张仁明、刘传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为此本庭对该份证据认定有效。证据2、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1份、小额贷款申请表3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份、放款单及借据各3份、放款存折复印件3份,收到贷款确认单3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意在证明:1、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2年4月27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六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为14.58%,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资,并约定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3、合同第十七条第八项约定:被告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被告的任何账户内扣收。4、合同第十九条第一项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在2012年4月27日将贷款打入各被告银行账户,从而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并得到了确认。被告邓江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因为贷款时我不符合条件,我在信用社已有贷款,当时邮政储蓄银行的工作人员跟我说,你去签字就可以了,其他的都不用管了。被告王彩英、马秀利、王洪静、张仁明、刘传波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邓江虽然对原告所出示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彩英、马秀利、王洪静、张仁明、刘传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为此本庭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认定有效。证据3、证据一组,利息清单1份、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及系统截屏各2份。意在证明:借款到期后,第一、第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4818.86元、利息4137.50元;尚欠本金15181.14元、利息12499.60元,本息合计27680.74元;第三、第四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1元,利息3505.24元,尚欠借款本金27999.99元、利息21988.93元,本息合计49988.92元;现截止2017年7月14日,上列被告共计拖欠借款本息77669.66元。被告邓江质证时无异议。因被告邓江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彩英、马秀利、王洪静、张仁明、刘传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为此本庭认定此组证据合法有效。被告邓江、王彩英、马秀利、王洪静、张仁明、刘传波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邓江与王彩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秀利与王洪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仁明与刘传波系夫妻关系。六名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2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六名被告对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六名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总金额为90000元,其中被告邓江与被告王彩英、被告马秀利与被告王洪静、被告张仁明与被告刘传波分别向原告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为14.58%,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资物品。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江与被告王彩英已偿还借款本金14818.86元,利息4137.50元;被告马秀利与被告王洪静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1元,利息3505.24元。被告张仁明与被告刘传波已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现截止至2017年7月14日:以上被告共计拖欠借款本息77669.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彩英、马秀利、王洪静、张仁明、刘传波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的答辩期内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不能出庭的相关事由,视为放弃抗辩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偿还借款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是在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江、王彩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81.14元,利息12499.60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14日),本息合计27680.74元。2017年4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秀利、王洪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99.99元,利息21988.93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14日),本息合计49988.92元。2017年7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邓江、王彩英、马秀利、王洪静、张仁明、刘传波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74元,减半收取870.87元,由被告邓江、王彩英、马秀利、王洪静、张仁明、刘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明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