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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国宝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宝,海口美兰雪之花东北人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刑终563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宝,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捕前暂住澄迈县老城开发区盈滨半岛度假区响马马术俱乐部。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被网上追逃,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抓获,同年9月11日被实行拘留并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口美兰雪之花东北人餐厅,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人民大道47号都市嘉汇13号铺面。负责人:贾瑞军。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琼0108刑初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国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国宝,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22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O时许,被告人王国宝纠集周加利、焦学民等四人在海口市海甸岛人民大道嘉汇广场东北人饭店,用路边的砖头、石块等物打砸被害人薛某经营的东北人饭店,造成该饭店的玻璃门、窗户、装饰柜、餐具、桌椅等物被毁坏。毁坏财物后该五人离开现场。二、2013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国宝在海口市××区嘉汇广场爱自由自行车商行门口处因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王国宝伙同其朋友”钟平”将孙某打伤,致使孙某头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三、2016年9月10日5时许,被告人王国宝酒后无证驾驶×××号牌的小轿车送朋友回家,之后将车停靠在海口市××区上,在车内睡觉,当日7时许被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华大队民警查处。经海南省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国宝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22mg/100ml。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宝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国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国宝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还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宝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应对被告人王国宝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国宝故意毁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口美兰雪之花东北人餐厅的财物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原告人诉请赔偿过高,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酌情支持赔偿原告人损失人民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国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王国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王国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王国宝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口美兰雪之花东北人餐厅财产损失人民币5000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口美兰雪之花东北人餐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国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其不在现场,并未参与打砸饭店行为,且现场监控没有拍摄到其出入案发地点,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在故意伤害罪中,其并未造成被害人孙某受伤,且事后一直在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争取被害人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3.在危险驾驶罪中,其是在停车后喝酒,之后并未开车行驶,机动车受损是以前的事导致的,且通过路面监控视频证明其开车并未发生事故,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4.美兰分局刑警大队在审讯时,对其采取刑讯逼供,有些口供不应成为证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口美兰雪之花东北人餐厅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国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国宝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国宝提出其不在案发现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经查,王国宝及同案犯周加利、焦学民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与证人薛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王国宝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该上诉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国宝提出其并未造成被害人孙某受伤,且事后一直在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国宝对于殴打被害人孙某的事实,不但其本人做过多次供述,且得到现场证人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其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应对伤害后果承担责任。虽然事后其一直在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及赔偿金额,但并未达成调解协议及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国宝提出原审认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王国宝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截图,可证实王国宝喝酒后于9日晚上及10日凌晨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10日7时许其被查获时,在车辆驾驶座上昏睡,机动车车头有碰撞痕迹及凹陷,保险杠损坏,发动机盖翘起,车内安全气囊弹出,且由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其体内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足以证实上诉人王国宝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国宝提出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国宝未提出任何证据或线索证明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无证据印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宝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王国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国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述犯罪行为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原审根据上诉人王国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量刑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滢审 判 员  何亚敏审 判 员  刘大海法官助理  刘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