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尹文进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文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2687号原告:尹文进,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曲阜市,现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兵,山东有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倩,山东有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金城街道办事处洸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582771502。负责人:孔祥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国,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锋,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尹文进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济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文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兵、张晓倩、被告天安财险济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文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财产保险金21335元;2.支付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自申请保险赔付之日起至判决执行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我所有的鲁H×××××号车的商业保险合同,由被告承保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费5412.91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5日0时至2016年5月25日0时。2016年4月2日20时20分许,我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花费维修费21335元。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维修后,我向被告申请保险金赔付,被告以出现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拒绝赔付。我认为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以书面和口头及其他方式向我明确说明被告有拒赔的免责事由,也未在保险凭证上作出醒目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对我不发生效力,被告应对我的损失作出赔偿。被告辩称,我公司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和车辆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原被告之间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属责任免除事项,原告在保险单和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均签字确认,据此,我公司不予理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2、电销商业险发票一份。3、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00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鲁H×××××号车维修发票一份,金额21335元。5、拒赔案件通知书。6、曲阜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1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进行质证,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告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即驾车驶离的行为,符合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而原告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也明确知悉,应依法不予赔偿。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按常理应就近维修,原告去邹城维修不符合常理,该发票也无具体维修项目、单价标准等,数额过高。原告对被告的质证观点予以反驳,认为被告并未将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确告知原告,也无足以引起原告对该条款免责事由注意的提示,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并补充举证:7、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8、维修清单一份。9、维修证明一份。被告进行质证,对机动车销售发票无异议。对证据8维修清单提出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车辆在该店维修的情况,不能证实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受损范围和幅度,无法证明车辆受损情况和维修的合理性、必要性。对证据9维修证明提出异议认为维修店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店内个人出具的证明效力不应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一份。原告进行质证对该手册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从形式上看该证据与原告持有的保险单形式并不一致,恰说明了被告未履行对免责事由的告知义务,也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5、6、7,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4、8、9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从证据5拒赔通知书中可看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通知了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被告也已出险,应对原告车辆损失的情况作出核实并与原告商定维修事项,在其未提交这方面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相应的维修费用及相关证据后,被告如存有异议,应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或要求重新核定,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及要求重新核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车辆维修等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本院认为系其公司内部的读本性资料,与原告所提交的保险单正本背面的保款条款并不一致,也并未向原告就该手册内容进行告知,对本案并无证明力,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原告尹文进向被告天安财险济宁公司交纳电销商业险保费5412.91元,被告公司于次日即5月26日出具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上载明原告对其所有的鲁H×××××号车辆进行投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乘客、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5日24时止。该保险单背面印制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分总则、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等部分,共37条,其中责任免除部分,全部条款下均有下划线。保险单及该条款部分均无原告签字。2016年4月2日20时2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鲁H×××××号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孔祥敏发生交通事故,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00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孔祥敏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原告驾车驶离,后返回现场。因其观察瞭望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孔祥敏受伤的损害赔偿已由本院(2016)鲁0881民初3215号案予以处理,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在邹城市金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21335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该公司服务部并出具了维修清单及证明,证明受损车辆进店后,联系被告公司定损员胡勇健,对车辆进行定损维修,定损价格为2133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胡勇健因系被告的员工,不肯出庭作证。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出具拒赔案件通知书,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章对于机动车损失责任免除项下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规定,认为原告被保险车辆事故属于免除范围内,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尹文进向被告天安财险济宁公司交纳保费取得保险单,与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支付21335元维修费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系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由因而拒绝理赔,原告则认为被告未向其告知责任免除条款、也未履行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被告仍应理赔。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表明其向原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原告所持有的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章节的条款虽有下划线,但在该条款整体字体偏小、且无其他明显标识的情况下,确实不足以引起注意。另外,被告作出拒赔通知书中依据的保险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项下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内容在原告持有的保险条款中对应的内容是“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显然双方持有的保险条款并不一致,也可证明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告知保险条款内容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拒赔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仍应按照保险单中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机动车损失21335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或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违约金的计算约定及申请保险赔付的日期,本院可酌情以其起诉日为利息起算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尹文进车辆损失21335元。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尹文进利息损失,以2133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