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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9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诉陆瑜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陆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910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负责人:李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中鲁,女。被告:陆瑜,女,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与被告陆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中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61304.65元、零售利息2737.16元、分期手续费7165.38元、滞纳金42.02元、违约金2812.44元、杂费36元,合计174097.65元(截至2017年7月8日),以上所主张的利息和费用等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6890058381608。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7年7月8日,被告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滞纳金、杂费等,合计174097.6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陆瑜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6890058381608,申明已阅读并了解领用合约的条款、章程。该合约的主要内容有:信用卡只限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进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等消费或提取现金;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应按原告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恶意透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卡片的使用,原告因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承担;被告作为主卡持卡人承诺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合约的解释权属于原告,该合约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所作出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一经公布,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被告,修改后的条款对原、被告及附属卡持有人均有约束力,若持卡人不同意修改后协议内容,可在30日内申请注销信用卡。基准价格为通用产品和业务的收费标准,其他产品及业务收费标准以产品说明为准等。之后,被告开卡使用,截至2017年7月8日,被告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61304.65元、零售利息2737.16元、分期手续费7165.38元、滞纳金42.02元、违约金2812.44元、杂费36元,合计174097.65元未还,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开卡消费,双方即建立合同关系,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领用合约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陆瑜清偿全部欠款。被告陆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费用等,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161304.65元、零售利息2737.16元、分期手续费7165.38元、滞纳金42.02元、违约金2812.44元、杂费36元,合计174097.65元(截至2017年7月8日)���自2017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费用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1元,减半收取计1890.50元,由被告陆瑜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已预交,被告陆瑜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静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小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