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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武家梅与邳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邳州市运河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家梅,邳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邳州市运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576号原告:武家梅,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奔,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邳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邳州市人民公园**楼。法定代表人:龚向峰,该办公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启,该办公室副主任。被告:邳州市运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青年东路。负责人:郭义,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家梅与被告邳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办)、邳州市运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运河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家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奔、被告房屋征收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启、被告运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周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家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邳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五条“甲、乙方约定过渡期限为36个月”的约定。2.判令被告房屋征收办补偿原告89116.2元(此后的补偿费按照每月4950.9元,支付至原告上房定居之日止)。3.判令被告运河街道办事处在上述损失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房屋征收办签订《邳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过渡方式为自行,并约定过渡期限为36个月,超过约定过渡期限,被告向原告按照规定支付过渡费,直至上房定居”。原告按照协议自觉履行搬迁义务,但被告仅依照协议的标准支付超期过渡费至2015年12月,此后的超期过渡费没有支付。截止立案之日,原告仍未收到该房屋竣工验收报告,也没有收到书面的上房通知。根据《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高层住宅的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月。被告运河街道办事处(原邳州市运河镇人民政府)作为拆迁的委托实施单位,与被告邳州市房屋征收办明知该办法的存在,利用原告对上述办法不知情的优势,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严重超出了该办法的最长期限,协议条款显失公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的共同故意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房屋征收办辩称,1、本案所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五条所涉过渡费为36个月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所涉过渡费一直由运河街道办事处办理和支付,协议也是由当时的运河镇政府和其成立的指挥部签订,房屋征收办只是履行了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的有关手续,且原告的过渡费也一直由运河街道办事处发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房屋征收办的起诉。被告运河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邳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法无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涉案协议的签订时间长达5年之久,即使存在法定撤销情形,原告的起诉显然超过了一年的期间。2、运河街道办事处不承担支付原告过渡补偿费等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过渡费支付至上房之日止,但涉案房屋在具备上房条件时,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上房,但原告拒不上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过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运河街道办事处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要求运河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房屋征收部门即被告房屋征收办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庄场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示庄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公告中明确过渡期为3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产权调换选择的安置房面积支付,标准为6元/㎡,支付方法为先预付2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剩余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待上房时按时结算,超过36个月的,按照文件规定执行。2011年12月20日,房屋征收委托实施单位即被告运河街道办事处(原邳州市运河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征收人即原告武家梅(乙方)签订了《邳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邳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甲方受被告房屋征收办委托,依法对乙方坐落在庄场地块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经甲乙双方依据本地块公示的房屋征补方案充分协商,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达成一致,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被征收的房屋情况:产权性质私有,建筑面积282.04㎡。二、乙方选择的补偿方式为:产权置换。三、征收补偿款、搬家补助等及产权置换差价结算:……4、甲、乙双方产权交换房屋及差价结算。庄场地块一期住宅小区X号楼X-X室,建筑面积134.11㎡,单价2600元/㎡庄场地块一期住宅小区X号楼X-X室,建筑面积140.94㎡,单价2600元/㎡。……五、搬迁过渡方式、期限:乙方过渡方式为自行。甲、乙方约定过渡期限为36个月。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甲方应向乙方按规定支付超期过渡费,直至上房定居。……协议尾部有原邳州市运河镇人民政府、邳州市运河镇庄场地块征收与补偿指挥部签章,有原告武家梅签字及指纹。原告武家梅已领取过渡费至2015年12月,其中前36个月按6元/㎡支付,2015年1月至12月按12元/㎡支付。2016年2月1日,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涉案国际未来城A6#、7#、8#、9#、10#、12#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9月,原告武家梅收到短信通知上房。至今,原告仍未上房。上述事实有庄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邳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房屋征收办、运河街道办事处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应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邳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由原告武家梅、被告运河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且协议中亦载明被告运河街道办事处受被告房屋征收办委托,涉案房屋的征收部门为被告房屋征收办,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及房屋征收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房屋征收办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运河街道办事处超出授权范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故被告运河街道办事处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武家梅请求撤销《邳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五条“甲、乙方约定过渡期限为36个月”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房屋征收办委托的被告运河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所述被告利用其不知道《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事由,尚不构成认定其签订上述协议时显失公平的理由。且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止,已5年之久,已过法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武家梅主张的过渡费问题。首先,超期过渡费的标准如何认定。涉案庄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及《邳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均未对超期过渡费进行明确约定。但自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即2015年1月起,被告自愿按照约定的过渡费的二倍支付超期过渡费,且原告已领取1年的超期过渡费,应视为双方均同意按照过渡费的二倍计算超期过渡费。原告主张按照《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超期过渡费,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并不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超期过渡费的支付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本案中,涉案产权交换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即通过竣工验收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原告自认于2016年9月收到电话通知上房,可以认定被告已履行了通知上房义务,原告拒绝上房,被告不应承担继续支付超期过渡费的责任。故被告房屋征收办应支付超期过渡费至2016年9月。综上,被告房屋征收办应支付原告武家梅超期过渡费29705.4元[(134.11㎡+140.94㎡)×12元/㎡×9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家梅超期过渡费29705.4元。二、驳回原告武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原告武家梅负担1352元,由被告邳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可伟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张建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