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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余月珍与福州新天汇贸易有限公���、林作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月珍,福州新天汇贸易有限公司,林作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1689号原告:余月珍,女,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福州新天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福新中路99号景盛大厦906单元。法定代表人:林作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林作锦,男,汉族,1972年4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余月珍与被告福州新天汇贸易有限公司、林作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月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新天汇贸易有限公司、林作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月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州新天汇贸易有限公司、林作锦立即偿还借款58000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林作锦系朋友关系,林作锦同时也是被告福州新天汇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30日林作锦因创办公司缺乏运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并亲手写下借条一张,签字并盖上公司印章。此后,林作锦返还部分借款,剩余5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利息8000元未还。被告福州新天汇贸易有限公司、林作锦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工商银行的交易凭证、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作锦系被告福州新天汇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30日被告林作锦向原告出具一份15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2分。被告福州新天汇贸易有限公司也在该借条上的借款人处加盖公章。2016年6月22日被告林作锦又在在借条上添加“2016年6月22日已还余月珍92000元”的字样。本院认为,被告福州新天汇贸易有限公司、林作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提供了部分的银行转账凭据,故借条应作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凭证。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5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约定的2分月利息,仅主张银行贷款利率,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新天汇贸易有限公司、林作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余月珍返还借款5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福州新天汇贸易有限公司、林作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卫东人民陪审员  黄文钗人民陪审员  丁鸿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