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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庆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庆利,男,1964年12月20日生于河北省围场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7月9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17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振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庆利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庆利及其辩护人徐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8日14时39分许,被告人宋庆利驾驶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乡二号村去城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子街树华商店西侧十字路口路段,与杜某1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某1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杜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宋庆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1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道路条件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王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宋庆利的供述和辩解;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庆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宋庆利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庆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宋庆利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宋庆利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14时39分许,被告人宋庆利驾驶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乡二号村去城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子街树华商店西侧十字路口路段,与杜某1醉酒后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某1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杜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宋庆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1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庆利及时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庆利亲属支付被害人杜某1丧葬费人民币28000.00元;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李某、杜某2及被害人杜某1近亲属已在本院民事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判决,判令除肇事车辆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宋庆利赔偿被害人李某、杜某2及被害人杜某1近亲属损失人民币2674.80元,被害人近亲���返还被告人宋庆利为其垫付的人民币28000.00元。被告人宋庆利亲属于2017年9月27日与被害人及被害人杜某1近亲属自愿达成协议,即除判决外被告人宋庆利一次性给付被害人及被害人杜某1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6000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及被害人杜某1近亲属对被告人宋庆利予以谅解。再查明,被告人宋庆利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宋庆利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杜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条件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协议书、兑现单、谅解书等。除以上证据外,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单、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庆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宋庆利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宋庆利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庆利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庆利某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宋庆利适用缓刑,对所���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案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庆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蒋志国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人民陪审员  宋宏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鹏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