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徐兴玉万扬与江岸大药房重庆市铜梁仁林药房李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扬,徐兴玉,江岸大药房重庆市铜梁区仁林药房,李兰,童渝,余春元,曹邦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266号原告:万扬(曾用名何云阳),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徐兴玉,女,1926年3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珊珊,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岸大药房重庆市铜梁区仁林药房,经营场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塔山西街***号,注册号500224600116439。经营者:李兰。被告:李兰,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童渝,男,1964年8月11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英,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春元,男,194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系余春元之女),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邦志,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万扬、徐兴玉与被告李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涉及被告李兰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依法中止审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江岸大药房重庆市铜梁区仁林药房(以下简称:仁林药房)、童渝、曹邦志、余春元为本案共同被告。因该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扬、徐兴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珊珊,被告仁林药房的经营者李兰,被告李兰、童渝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英,被告余春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刘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邦志在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扬、徐兴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费869968.81元(包含死亡赔偿金59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51.7元、安葬费30271.5元、交通食宿误工费等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尸体存放费974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兰于2009年10月在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塔山113号开办了仁林药房,经营范围为化学制剂、抗生素等,不含医疗执业经营。但被告李兰为了非法牟利,聘请个体医生余春元坐堂接诊。2014年8月23日,原告亲人何柱春因感觉喉咙不舒服到药房买药,而药房为何柱春进行输液治疗。在没有对何柱春进行技术检查的情况下,擅自给何柱春实施输液治疗,致使何柱春在输液过程中产生不适而死亡。被告李兰与其丈夫童渝经营药房,在不具有医疗执业许可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告曹邦志向李兰出借行医许可证,被告余春元系非法行医的医生,几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仁林药房、李兰、童渝辩称,1、原告起诉李兰不适格,李兰只是经营者,童渝系铜梁中医院职工,没有参与药房的经营;2、何柱春属农业人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3、被告曹邦志、余春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李兰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也没有进行行政处罚;5、何柱春死亡属实,其死亡原因主要系自身疾病,在治疗过程中不排除加重因素,加重因素占25%,被告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曹邦志辩称,自己与李兰不是共同行医,在本案中没有责任。被告余春元辩称,何柱春的死亡与被告余春元没有关联,余春元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不是非法行医,其诊断符合医疗常规,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余春元受李兰雇请,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的户口簿、药房个体工商户登记表、被告的身份信息等,证明原告之间的关系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死亡报告,证明何柱春的死亡情况;3、照片;4、(1998)铜蒲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2016)渝0151刑初22号、(2017)渝01刑终41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5、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回复函;6、申请司法鉴定通知书;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7、铜梁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铜梁区卫生局关于李兰非法行医案的调查报告、案件受理记录、铜卫医罚(2014)1号、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李兰经营的仁林药房在2013年12月、2014年1月和3月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铜梁区卫生局多次处罚以及何柱春的死亡鉴定等情况。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何柱春遗体停放铜梁殡仪馆的有关事宜说明,拟证明何柱春尸体在铜梁殡仪馆从2014年8月23日停放至同年9月14日的尸体停放费已经结清账目,之后至2016年7月1日前尸体停放费每天120元,7月1日后的尸体停放费每天144元。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要求按照标准计算丧葬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作为损失计算在丧葬费范围内,需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确认;2、原铜梁县东城街道办事处花院村村民委员会和原铜梁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花院村第三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徐兴玉婚后生育六个子女,现已经死亡2个,何柱春一直在城镇打工的事实。被告认为,何柱春属农业人口,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基层组织出具,具有真实性,现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何柱春居住在农村,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铜梁区公安局对童渝、余春元、曹邦志、石群华、陈晓芳的讯问和询问笔录,其中(1)被告曹邦志陈述:2014年5月份,童渝知道我的诊所没有开了,就叫我把我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他,他要放到塔山坡药房内,说我们打伙,到年底分点钱给我。药房坐诊的医生、护士都是童渝和李兰聘请,我没有参与管理,是李兰和童渝在管理。(2)被告童渝陈述:2014年春节,我和曹邦志商量,将他的证拿到江岸大药房合伙办,我去曹邦志处拿来挂到江岸大药房,利润分配时我与曹邦志平分,我一共给他两次钱,一共给了至少5000元。(3)被告余春元陈述:2013年8月左右童渝找到我到江岸大药房坐诊,该药房营业执照是李兰,童渝在管帐,我一直在童渝处领钱。我是全德卫生院退休医生,取得了主治医师执业资格证书,至于江岸大药房有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清楚。陈晓芳、石群华对于何柱春死亡事实的陈述与上述证言基本一致。4、铜卫医罚(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铜府复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李兰、童渝提出异议,认为铜梁区人民政府已经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予以取消。经本院审查,因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对李兰非法行医立案侦查,并作为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执行处罚决定书》,但并没有对仁林药房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执业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兰、童渝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兰于2010年开始经营仁林药房,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李兰、童渝共同聘请具有医师执业许可证的被告余春元等医护人员在该药房内从事诊疗活动。该药房属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原为铜梁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塔山西街121号,2014年3月18日变更为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塔山西街113号(现变更为117号),经营范围:“各类药品及生物制剂零售”,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3年12月30日,原铜梁县卫生局(现更名为重庆市铜梁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同)卫生监督人员在对仁林药房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告李兰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聘请医护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铜卫医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处以罚款5000元,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被告李兰于2014年4月17日缴纳了罚款5000元。2014年3月4日,原铜梁县卫生局接到举报称仁林药房违规输液并用错药,安排卫生监督人员对仁林药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告李兰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聘请医护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并认定其现场出示的张贤成《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系其借用被执法机构检查的许可证,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铜卫医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处以罚款5000元,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被告李兰于2014年4月3日缴纳了罚款5000元。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李兰、童渝与在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民主路121号经营个人诊所的被告曹邦志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在仁林药房内合伙经营曹邦志诊所,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润分配和责任分担问题。2014年4月初,被告李兰、童渝将曹邦志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放置于仁林药房内,继续聘请医护人员,以“曹邦志诊所”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李兰负责该诊所的日常管理,被告童渝帮助李兰对该诊所进行管理,有时帮助李兰清算账目、发放工资,被告曹邦志未出资,亦未参与该诊所的经营、管理活动。被告曹邦志诊所系医疗机构,登记执业场所为原铜梁县巴川镇民主路121号,被告李兰、童渝、曹邦志于2014年12月8日前均未向重庆市铜梁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对曹邦志诊所的登记执业场所进行变更。原告徐兴玉系死者何柱春母亲,何柱春与其妻杨登英婚后生育一子名何云阳,二人于1998年4月7日离婚,后杨登英与万XX结婚,将何云阳改名万扬。2014年8月23日10时许,何柱春到仁林药房内要求被告余春元为其诊治,自称喉咙不舒服,已有十余日未进食。被告余春元对其诊断为咽喉炎,开具了处方。后何柱春在该诊所内进行输液,在输液过程中突然出现脸色苍白、呼吸困难、口吐白沫等症状,余春元立即对其进行抢救,被告童渝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何柱春经被告余春元及原铜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抢救无效当场死亡。2014年9月5日,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原告万扬出具申请司法鉴定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铜梁区公安局对李兰涉嫌非法行医案件侦办要求,拟申请第三方进行司法鉴定(包含尸检和关联鉴定)以确定何柱春死因以及李兰对死者实施的治疗行为与死因的关联等”。同年12月19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何柱春的尸体进行检验,并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其中法医病理学诊断为:1、慢性咽炎急性发作,会厌软骨旁脓肿形成;2、急性肺水肿,双肺纤维化,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大泡形成,双肺陈旧性结核钙化;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管腔∏度狭窄,心脏增重;4、主动脉粥样硬化;5、右眉外侧长1.3㎝裂创;6、肝、脾、肾等器官充血;7、内脏器官自溶。鉴定结论为:何柱春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慢性肺部疾病(双肺纤维化;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大泡形成)基础上,因慢性咽炎急性发作,会厌软骨旁脓肿形成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1月2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何柱春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慢性肺部疾病(双肺纤维化;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大泡形成)基础上,因慢性咽炎急性发作,会厌软骨旁脓肿形成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死亡的直接或主要原因是自身疾病不良转归,但理论上认为,具有心肺基础疾病的患者,应控制输液速度,过快易加重心脏负担,引起心衰或肺水肿等不良反应。而本案中因无法判析输液速度,且未提供对死亡发生、发展注意预见和结果回避义务的依据,结合解剖检见、疾病程度、发生时间关联性等,不能排除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其作用力度难以确定,故认定不排除诊所医疗行为对何柱春死亡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加重促进作用。鉴定结论为:1、何柱春死亡直接或主要原因是自身疾病不良转归;2、不排除诊所医疗行为对何柱春死亡的发生具有一定加重促进作用。2015年8月,本院对何柱春的死亡因果关系向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咨询,该所回复为:1、何柱春死亡直接或者主要原因是自身疾病不良转归,其“不良转归”理解如下:疾病的愈后主要为治愈、好转、未愈、死亡,本例其死亡为自身疾病直接或主要发展成的不良后果。2、诊所的医疗行为对何柱春死亡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加重促进作用,其加重促进程度为多少,即自身疾病与诊所加重各占比例为: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患者自身疾病或其他原因是造成死亡或者功能障碍的主要因素,而医疗过失只是诱发或者促发因素,此时医疗过失在不良医疗后果中的原因力为25%。故建议诊所所占比例为参考均值25%认定为宜。2015年8月21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受铜梁区卫计委委托,我所派员于2014年9月12日在铜梁殡仪馆对何柱春尸体作了全面解剖,尸体检验完成后给死者家属出具了“尸体处置告知书”,明确告知尸体检本已全面提取,已无保存必要,可以处置。后原告未予处置,2016年11月8日,铜梁区殡仪馆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死者何柱春于2014年8月23日下午停放铜梁殡仪馆至9月14日12时帐已结完,之后未结账(2016年7月1日前收费标准每天120元,之后每天144元)。被告李兰、童渝支付停尸费2950元。2014年9月26日,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告李兰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为由,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处以没收药品并罚款10000元,同时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被告李兰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1月24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铜梁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该行政处罚系在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作出,程序违法等原因为由,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李兰以原铜梁县卫生局作出的铜卫医罚〔2014〕1号、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错误为由,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该两个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渝0151行初40号、41号行政裁定书,以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2016年1月,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李兰、童渝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诉至法院,本院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2016)渝0151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兰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童渝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李兰、童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判决:一、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刑初2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兰无罪;三、上诉人童渝无罪。另查明,原告徐兴玉系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木鱼村(现花院村)村民,婚后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何柱容、何柱友、何柱坤、何柱梅及已死亡的何柱成、何柱春,何柱春出生于1963年2月8日,户籍所在地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木鱼村1组28号,系农村居民。根据原铜梁县东城街道花院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实,何柱春长期在城镇打工,未居住在花院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兰虽与曹邦志口头协议合伙经营曹邦志诊所,并将曹邦志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放置在仁林药房使用,但曹邦志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执业场所并非仁林药房的经营地址,且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执业场所,根据《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做到一证一点,定点亮证行医。为此,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曹邦志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场所前,被告仁林药房聘请医护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属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从事诊疗活动的非法行医活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兰系该药房的经营者,被告童渝与李兰系夫妻关系,且帮助李兰在诊所进行经营管理、清算账目、发放工资等事项,共同经营该药房,因此被告李兰、童渝对该诊所发生的诊疗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邦志明知将其所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放置于仁林药房的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但仍然同意将其诊所的许可证放置于仁林药房,致使病员及医务工作者无法辨别该药房的合法性,被告曹邦志对诊所的诊疗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万扬、徐兴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何柱春在该诊所治疗期限死亡,主要源于自身疾病,但不排除诊所医疗行为对何柱春死亡的发生具有一定加重促进作用,医疗过失只是诱发因素或者促发因素,其不良医疗后果中的原因力为25%。由于被告李兰、童渝未取得合法诊疗资质,虽然鉴定机构出具了何柱春的死亡原因为自身疾病占主要因素。如果被告李兰、童渝、曹邦志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履行义务,何柱春就不会前往该诊所就诊。因此被告仁林药房未取得合法诊疗资质而对外诊疗,何柱春的死亡与该诊所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仁林药房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仁林药房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兰、童渝的家庭财产予以赔偿;被告曹邦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万扬、徐兴玉要求赔偿何柱春死亡赔偿金592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30271.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徐兴玉居住在城镇的证据证明,本院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经计算为9954元(9954元×5年÷5人);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等5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死者的近亲属人数酌情主张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根据鉴定意见,何柱春死亡主要系自身疾病造成,本院酌情主张2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尸体存放费用97476元的请求,根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9月12日已经对何柱春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并明确告知无保存必要,但原告不予处置,造成损失的扩大,对于扩大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为了确定此次事故的责任需要,何柱春尸体检验前的存放费用2950元应当予以主张;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余春元赔偿的请求,经本院查明,被告李兰聘请余春元为坐堂医生,被告余春元具有合法的医师资格证书。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余春元用药不当或者有不符合医疗常规的情况。且被告余春元系接受被告仁林药房的聘请,对于该药房在诊疗过程中所产生的医疗后果,应当由被告仁林药房及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38375.5元(不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本院根据死者的自身疾病和被告仁林药房的过错程度以及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二原告承担351106.53元,被告仁林药房承担287268.98元。被告李兰垫付的2950元,予以抵扣,经抵扣后,被告仁林药房应当赔偿二原告损失费284318.98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岸大药房重庆市铜梁区仁林药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万扬、徐兴玉损失费284318.98元。二、被告江岸大药房重庆市铜梁区仁林药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万扬、徐兴玉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三、被告李兰、童渝、曹邦志对本判决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万扬、徐兴玉对被告余春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万扬、徐兴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元,由被告江岸大药房重庆市铜梁区仁林药房承担1839.60元;原告万扬、徐兴玉承担224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平代理审判员 王俊羿人民陪审员 唐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银 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