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梁会亭与登封市金阳光食品有限公司、武家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会亭,登封市金阳光食品有限公司,武家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306号原告:梁会亭,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登封市金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唐庄乡唐东村。注册号:410185000024413。法定代表人:陈大亮,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告:武家晓,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现住登封市嵩阳路中段)。原告梁会亭与被告登封市金阳光食品有限公司、武家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会亭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封市金阳光食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家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登封市金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原告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武家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登封市金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以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武家晓担保,有借条予以证明。后原告向被告屡次讨要,被告总是推诿拒不还款。二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因二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登封市金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梁会亭借款100000元,登封市金阳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亮出具借条并加盖登封市金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3分,担保人为武家晓。本院认为:被告登封市金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借原告梁会亭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还款;双方约定月息3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武家晓为该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金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会亭现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执行,从借款之日至判定付款之日);二、被告武家晓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会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登封市金阳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舒力人民陪审员 陈建北人民陪审员 赵占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红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