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5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谭玉明与陈敬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玉明,陈敬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5585号原告:谭玉明,女,1949年9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陈敬耀,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谭玉明诉被告陈敬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敬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玉明诉称:原告先后于2015年3月29日、4月15日各借给被告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收款后出具了收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款项出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敬耀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利息每月3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元。2015年4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利息每月3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元。现原告提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无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追讨无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故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怠于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清偿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计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款项出借之日起计付利息合理,经折算,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年利率为36%,该利率与原告主张的30%年利率均已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调整按年利率24%自款项出借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陈敬耀向谭玉明清偿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驳回谭玉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由陈敬耀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80元,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则深人民陪审员 莫结珍人民陪审员 刘燕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家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