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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依红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依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581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依红(曾用名汤依江),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2014年12月2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23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依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被告人汤依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汤依红窜至本市大瑶镇花炮市场509号“金某鞭炮烟花厂”店面门前,盗得刘某价值29000元小货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汤依红的供述、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依红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汤依红判处刑罚。被告人汤依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汤依红窜至本市大瑶镇花炮市场509号“金某鞭炮烟花厂”店面门前,盗得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湘AXXX**的五菱小货车。8月16日,被告人汤依红害怕被抓,主动将所盗小货车归还。经价格认定,被盗小货车价值29000元。2017年6月8日,被告人汤依红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汤依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办案说明、购车发票等书证;被害人刘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依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依红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依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依红主动将所盗赃物归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汤依红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依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愈超人民陪审员  李菊英人民陪审员  鲁 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