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4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叶慈锋与沈聪立、钱志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慈锋,沈聪立,钱志信,孙如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799号原告:叶慈锋,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强,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聪立,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军、徐丹丹,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被告:钱志信,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第三人:孙如勇,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叶慈锋为与被告沈聪立、钱志信、第三人孙如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慈锋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强到庭参加三次庭审,并于第三次庭审中中途退庭,被告沈聪立、钱志信到庭参加第一、三次庭审,被告沈聪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丹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并于第二次庭审前解除与被告沈聪立的委托代理关系,第三人孙如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聪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6日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利息至原告实际归还日止,被告钱志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沈聪立在被告钱志信的担保下向第三人孙如勇借款100000元,其中90000元系由原告根据第三人的指示,于同年7月30日银行转账至被告沈聪立的账户。同年8月16日,被告沈聪立在被告钱志信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0000元,款项系由原告妻子舒丹银行转账至被告沈聪立的账户。两笔借款均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沈聪立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余款未付。因两被告在(2016)浙0282民初3660号案件中称,涉案借款100000元系向原告所借,故原告在本案中予以起诉,该款项实际为被告沈聪立向第三人所借。被告沈聪立在庭审中答辩称:款项均系向原告所借,当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也先后支付了85000元利息,而借条中的3%中的“3”系原告自行添加,其中银行转账35500元,其余的系现金支付。后因无法归还,原告将被告沈聪立所有的设备偷偷拉走,现原告认为机器设备系被告沈聪立向其租赁,实际因被告沈聪立为逃避其他债务与原告签订虚假的协议,该批设备仍为被告沈聪立所有,故要求原告返还设备,律师费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原告未向被告解释说明,属无效条款。被告钱志信在庭审中答辩称:涉案借款确实是向原告所借,也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两被告认为涉案两笔借款均系向原告所借,且利率未约定,而原告认为涉案借款中的100000元系被告沈聪立向第三人所借,借款利率如借条注明的为月利率3%,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债权人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利率非借条约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设备抵债协议、租赁协议,被告沈聪立认为该两份协议是为了逃避其他债务,与原告签订,设备未实际抵债,鉴于原告的态度,现要求原告返还上述设备,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设备抵偿的系其他债务,被告沈聪立主张要求原告返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3.对被告沈聪立提供的银行回单六份,原告认为系被告沈聪立向其归还的其他借款,本院认为银行回单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日、18日、10月6日、13日、11月2日、24日,款项分别为10000元、5000元、4000元、5000元、6500元、5000元,均在借条出具时间以后,原告亦未提供系归还其他借款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确认书,被告沈聪立认为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属格式条款,原告未进行解释说明,属无效条款,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对实现债权费用予以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沈聪立向原告借款多少?2.被告沈聪立已归还借款本息各多少?对于焦点1,两份借条均未注明债权人,原告自认借款中的100000元系被告沈聪立向第三人所借,虽然两被告称借款实际系向原告所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过来讲,如果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是原告,原告予以否认,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为,10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为第三人孙如勇,原告要求被告沈聪立归还该笔款项的请求应予驳回。对于涉案借款中的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通过其妻子舒丹于被告沈聪立签署借条的同日向被告沈聪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50000元,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系由被告沈聪立向原告所借,被告钱志信予以担保,故被告沈聪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对于焦点2,被告沈聪立仅提供归还35500元的证据,无现金归还的依据,故本院认为被告沈聪立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5500元,被告沈聪立每次归还的款项,扣除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后,剩余款项归还本金,经计算,被告沈聪立已归还借款32045.23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3日。综上,原告与被告沈聪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沈聪立理应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17954.7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借条明确载明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的律师费是针对原告起诉的标的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计收的,而本院仅支持17954.77元及相应的利息,故本院将被告沈聪立负担的律师费酌情调整为2500元。原告与被告沈聪立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对方支付利息的上限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故自2014年11月24日起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钱志信自愿为被告沈聪立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范围,故应对被告沈聪立的借款本息及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均予以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聪立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聪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叶慈锋借款17954.77元及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7954.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沈聪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叶慈锋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钱志信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沈聪立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聪立追偿;四、驳回原告叶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460元,由其中原告负担3304.50元,被告沈聪立、钱志信共同负担15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春营人民陪审员 方华春人民陪审员 蔡松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