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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毛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斌,男,生于1990年9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租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7月2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毛斌饮酒后驾驶川J×××××号小型轿车从达州市达川区美嘉阳光小区往达川区二号干道莱克汽车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二号干道奥运未来城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值为81mg/100ml。2016年12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结果:所送毛斌血液乙醇浓度为9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斌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呼气检测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6﹞0112125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毛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3.5㎎/100mL,系醉酒驾驶,其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毛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斌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柏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玉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