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郭XX与陈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陈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2753号原告:郭XX,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旭东,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郭XX与被告陈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陈旭东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旭东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今向郭XX借现金人民币4000元(肆仟元整)2013-2-20,借款人陈旭东。上述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2017年9月5日,原告诉诸本院。庭审中,原告郭XX称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又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郭XX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人员身份信息和被告陈旭东出具的借条1份加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款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就涉诉借款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涉诉借款应按未约定借款利息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郭XX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旭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尚欠原告郭XX借款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秀灵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