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王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王玉全,强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526���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延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陕西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全,男,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强静,男,1985年1月17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全、原审被告强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3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被上诉人王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强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延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伤残赔偿金119448元的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伤残赔偿金394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受害人王玉全是农村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也没有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其的主要生活来源不是在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王玉全辩称,他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已经全面调查过,且固定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审被告强静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王玉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下损失的50%,医疗费103406.07、误工费12600、护理费4000元、伙食补助1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448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即79327元(158654.07元×50%),以上共计199327.0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强静垫付的15000元,总计应向原告赔偿174327.04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强静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强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被告强静驾驶陕J1D0**号小轿车从子长县瓦窑堡镇出发驶往安定镇,当行驶至子长县栾家坪乡韩家崖堤村时,与原告王玉全驾驶的无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玉全受伤,酿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子长县医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左侧第3-10肋骨骨折,3、左侧血气胸,4、左肺挫裂伤,5、左���胸壁皮下积气,6、右肺挫伤,7、右侧胸腔积气,8、左侧后背部软组织损伤;9、左侧锁骨骨折,10、左侧肩胛骨骨折。共产生医药费113406.07元,被告平安财保延安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强静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6年8月18日,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子公交认字[2016]第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玉全、被告强静共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1月11日,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玉全的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玉全此次外伤后致左侧第3-10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玉全此次外伤后左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致左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全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26000元。另查明,被告强静驾驶的陕J1D0**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延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2月2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强静、原告王玉全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王玉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延安中心支公司在陕J1D0**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强静和原告王玉全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王玉全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340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护理费3200元(40天×8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9448元(28440元×20年×21%)、误工费3200元(40天×80元)元。上述共计266954.07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0606.0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超过10000元部分,即剩��130606.0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延安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偿65303.035元(130606.07×50%),下余65303.035元(130606.07×50%)由原告自行承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12634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超过110000元部分,即1634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延安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偿8174元(16348元×50%),下余8174元16348元×50%)由原告王玉全自行承担。鉴定费1620元,由原告承担810元,下余810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玉全各项损失共计193477.035元(支付时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强静垫付的1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强静),原告下余73477.035元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王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1620元,由被告强静负担1060元,原告王玉全负担10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王玉全的残疾赔偿金。经查,被上诉人王玉全于2010年3月起在城镇居住,2015年10月起在子长县顺盛农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并有稳定的收入。虽然王玉全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长达六年之久,且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平安财保延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小虎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李欣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