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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郭露与于前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露,于前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749号原告:郭露,女,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410509785。被告:于前坤,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电科技园E座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负责人:原廷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0910770435。原告郭露与被告于前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被告于前坤、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58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购置奶粉费18135元,合计50000元,2、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被告于前坤驾驶陕A×××××小型轿车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使到沈丘新安集镇大桥东段超车时,碰住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驱动车,造成郭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前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陕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于前坤辩称:1、我方车辆购买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2、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平安财险陕西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求;孩子购买奶粉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4月30日18时,被告于前坤驾驶陕A×××××小型轿车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使到沈丘新安集镇大桥东段超车时,碰住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驱动车,造成郭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前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郭露被诊断为盆骨骨折。自2017年4月30日至6月5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9851.61元、2017年9月12日在周口市专科病医院检查花费340元。2017年9月22日,根据本院的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73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1、郭露本次损伤尚达不到伤残程度标准范围;2、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郭露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1300元。三、陕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于纪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性。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30日24时止。其中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驾驶员于前坤拥有驾驶事故车辆的合法资格,其驾驶证号为。四、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前坤垫付医疗费3000元。五、2017年2月4日原告郭露生育儿子李盛泽。原告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对郭露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要求医疗费10000元,是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合理花费,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依照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34941元/年标准,原告误工期限120天,为11487元(34941元/年÷365×120);3、护理费,依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标准,原告的护理期限60日,护理费为5565元(33857元/年÷365×60);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1080元(36×30);5、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60天,考虑原告的受伤状况,按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60×20);6、原告要求车辆损失585元,有修车票据,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但提交票据不规范,考虑到原告确有此项支出,结合当地的实际付费标准,以500元予以确定;8、原告要求购置奶粉费18135元,原告在哺乳期内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是客观事实,因其已主张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其另行主张购置奶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露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487元、护理费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200元、车辆损失58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417元。另有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前坤驾驶陕A×××××小型轿车碰住原告驾驶的二轮电驱动车,造成郭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询问,认定被告于前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露无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陕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驾驶员于前坤亦具有合法的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本院确认原告方的损失为3041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30417元。被告于前坤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露30417元。原告郭露应返还被告于前坤垫付款3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于前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士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