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执异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黄淑莲与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眉山市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祝国蓉、冯生洪、张俊文、张艺、雅安市天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常英,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眉山市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祝国蓉,冯生洪,张俊文,张艺,雅安市天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7执异315号案外人:黄淑莲,女,194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高庙镇高庙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常英,女,194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栋*单元*楼*号。被执行人: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迎春北路248号。法定代表人:祝国蓉。被执行人:眉山市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镇旭光村。法定代表人:张俊文。被执行人:祝国蓉,女,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滨河路东段**号*幢***号。被执行人:冯生洪,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滨河路东段**号*幢***号。被执行人:张俊文,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号*栋*单元****号。被执行人:张艺,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号*幢*楼*号。被执行人:雅安市天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县前街137号。法定代表人:张艺。在本院执行(2017)川0107执3559号刘常英与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夹江水泥公司)、眉山市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兴公司)、祝国蓉、冯生洪、张俊文、张艺、雅安市天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淑莲对执行张俊文位于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城隍街A5栋10号商业用房(产权证号:旧证0013129;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淑莲称,2016年10月1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侯区法院)作出(2016)川0107民初3168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案涉房屋查封。但其与远兴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购买该房屋。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远兴公司已将该房屋交付其占有和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远兴公司负责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一直未办理。在武侯区法院查封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区法院)、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山中院)均查封了案涉房屋。2017年1月24日,市中区法院作出(2016)川1102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2017年3月28日,乐山中院作出(2017)川11民终536号判决,维持原判。后乐山两级法院均已按上述判决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综上,案涉房屋属于其所有,其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常英称,其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如果案外人的购房款支付纯粹是现金的话,可能存在问题。武侯区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洪雅县公安局已对该房屋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刘常英与夹江水泥公司、远兴公司、祝国蓉、冯生洪、张俊文、张艺、天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刘常英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6)川0107民初3168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案涉房屋予以查封。2017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川0107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判令:夹江水泥公司支付刘常英借款本金500万元;夹江水泥公司支付刘常英借款利息;远兴公司、祝国蓉、冯生洪、张俊文、张艺、天羽公司对夹江水泥公司承担的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6月12日,本院受理刘常英申请执行一案。案外人黄淑莲向本院举示的证据载明:远兴公司于2004年建成案涉房屋。后该房屋因“购买商品房”的原因自远兴公司变更登记在张俊文名下,产权证号为:0013129。2010年1月25日,黄淑莲(买受人)与远兴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25.41平方米,价款为9.6558万元;一次性付清所有房款,税、费在办理房产证时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2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案涉房屋;商品房签订后的365个工作日内,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009年11月25日,黄淑莲支付购房款9.6558万元。另查明,市中区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黄淑莲与刘小强、远兴公司、张俊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并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川1102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俊文称黄淑莲与远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初为了向银行贷款,远兴公司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刘小强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3月28日,乐山市中院作出(2017)川11民终5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远兴公司及张俊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案外人黄淑莲与远兴公司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且在本院查封前已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房款。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至今未能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系案外人黄淑莲自身的原因造成,故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城隍街A5栋10号商业用房(产权证号:旧证00131**)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潺潺审 判 员 郭 佳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阎素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