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5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江保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江保艮,黄岑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4698XD。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保艮,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现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生龙(系江保艮之子),男,199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岑勇,男,196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保艮、黄岑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合肥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5628元、鉴定费19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江保艮主张的后续治疗没有具体方案和明细,后续治疗应待实际发生主张;误工费提供证据证实不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江保艮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江保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岑勇赔偿医药费11618.9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254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财产损失4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57912.92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17时50分,黄岑勇驾驶车牌号为皖55D**牧马人小型越野客车,沿长丰县双凤区梅冲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阳北路交口处左转弯时,违返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与沿阜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江保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江保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岑勇负全部责任,江保艮无责任。该起事故后,江保艮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1618.9元。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龙图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江保艮交通事故损伤中,评定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江保艮烤瓷牙修复后扔需要更换两次。黄岑勇的侵权行为造成江保艮人身伤害,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车牌号为皖55D**牧马人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因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协商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15日17时50分,黄岑勇驾驶车牌号为皖A×××××牧马人小型越野客车,沿长丰县双凤区梅冲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阳北路交口处左转弯时,违返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与沿阜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江保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江保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书认定:黄岑勇负全部责任,江保艮无责任。江保艮受伤后即至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到外院做了胸部CT,2016年12月21日出院。2017年3月14日至医院口腔科门诊。2017年5月13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龙图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为:1.江保艮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2.江保艮牙齿损伤已行烤瓷牙修复,后期更换总费用评估约为12000元,江保艮因本次事故共支付医药费11618.9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80元。太平洋财保险合肥支公司认可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另查明,皖A×××××牧马人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财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江保艮与黄岑勇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岑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江保艮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认定。黄岑勇系皖A×××××牧马人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和驾驶人,故对江保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皖A×××××牧马人小型越野客车在在太平洋财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江保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该公司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江保艮的损失法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11618.9元;2、基于江保艮从事装饰、装潢工作,故按上一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宜,误工费为8449.15元(51399元/天÷365天/年×鉴定误工期60日);3、护理费1822.73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353元/天÷365天/年×鉴定护理期15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7天×30元/天);5、营养费900元(鉴定营养期30天×30元/天);6、后续治疗费12000元;7、财产损失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基于原告伤情酌定);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施救费200元、停车费80元,总计39980.78元。综上,太平洋财保险合肥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江保艮医药费8890元、误工费为8449.15元、护理费182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80元,计款25251.88元;江保艮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医药费2728.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计款14728.9元,再由太平洋财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分别赔偿江保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251.88元、14728.9元,合计39980.78元;二、驳回江保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计624元,由江保艮负担193元,黄岑勇负担16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27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后续治疗费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这说明赔偿权利人是可以将后续医疗费一并纳入赔偿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标准,被上诉人江保艮提供有个人收入证明、短信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入住证明,证明江保艮有固定收入,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从事装饰装修工作等证实,故上诉人太平保险合肥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上诉人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发生的诉讼费用,是其不履行法定赔偿义务而引起的诉讼,因败诉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关于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刁梅枝所作的伤残程度等鉴定是确定其是否构成伤残以及确认损失的依据,故鉴定费应由平安财险高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88.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李彧审判员 赵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