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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辽源市朝阳重型机器制造厂与高秀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朝阳重型机器制造厂,高秀芝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579号原告辽源市朝阳重型机器制造厂。法定代表人曹彦坤,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葛骏,该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秀芝。委托代理人于英志。原告辽源市朝阳重型机器制造厂(以下简称朝阳机械厂)诉被告高秀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骏、郑全胜,被告高秀芝及委托代理人于英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3日,原告与辽源市机械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建筑安装公司将厂房412平方米,办公楼124平方米,门卫室21平方米,库房50.4平方米,共计600余平方米卖给原告所有,并办��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等过户手续。在原告购买上述房屋之前,被告与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因被告人的家属病亡,公司未能解决丧葬费、医疗费等费用,与该公司产生纠纷,即强行住进库房不走,要求解决问题,该厂在出售给原告时公司已经找被告告知厂房已经卖给原告,让其将房屋倒出。但被告当时表示建筑安装公司给其解决问题了就搬出。时至今日已十年多,被告仍住着不走。因该房屋原告已经买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也已买下,被告虽与建筑安装公司有经济纠纷,但不应侵占已经属于原告的房屋,就此问题原告无数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后,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迁出占有的原告的房屋(库房);二、案件受理费及本案发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秀芝答辩称,其于1997年就已经入住该库房,机械局建筑安装公司一直不给解决问题,公司没人和其谈过,只有买房的副厂长告知厂房卖出去了,之前答辩人丈夫给建筑安装公司打更,不同意迁出库房,原告应该起诉建筑安装公司。在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买卖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证明机械局将建筑面积538.38平方米的厂房以64062.00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协议第四条二款机械局承诺负责安置全部职工及安置费用;2、付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厂房并支付64262.00元;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证明争议的仓库原告已经办理产权,原告享有合法所有权;4.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证明2006年10月31日机械电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承诺机械局建筑安装��司的职工及安置费用由其承担,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机械局建筑安装公司的上级单位;5.缴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土地使用权并支付265762.70元;6.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证明厂房及库房使用土地原告已经取得所有权。被告质证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认为原告应该起诉机械局。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工作证复印件2份、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于国成和于德林都是机械局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工,于国成是被告高秀芝的丈夫,于德林是于国成的父亲,于国成是特困职工、残疾职工。原告认为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原告与辽源市机械局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辽源市机械局建筑安装公司将该公司位于辽源市龙山区��宁大路273号建筑面积为538.38平方米的厂房出卖给原告,协议第四条二款机械局安装公司负责安置公司的全部职工及安置的全部费用。2006年10月31日,原告与辽源市机械电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原告收购机械局建筑安装公司土地使用权事宜达成共识,原告一次性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65,762.70元,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辽源市机械电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按相关政策安置机械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全部职工及承担职工安置的全部费用。原告于2006年12月25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并于2007年2月9日在产权机关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取得本案争议仓库的产权证照。后因被告在此库房实际居住,遂产生争议,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持有其名下的本案争议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争议房屋腾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秀芝待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有的位于辽源市站前街丘地号013058,建筑面积50.40平方米仓库倒出返还给原告辽源市朝阳重型机器制造厂。案件受理费250.00元(已减半)由被告高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丽梅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李桂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