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韩现栋、邯郸市尚宏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韩现栋,邯郸市尚宏贸易有限公司,李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6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87号亚太大厦。负责人:王培信,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现栋,被告:邯郸市尚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8号院4-4-12号。法定代表人:韩现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韩现栋、邯郸市尚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宏贸易)、李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现栋、被告邯郸市尚宏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6147.05元及罚息22856.5元(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下余罚息履行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吿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5年3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136012015007870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质柙现金4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原告对该笔款项有优先受偿杈。第二被告和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被告和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三被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递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于当天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尚欠本金166147.05元没有归还。为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韩现栋、邯郸市尚宏贸易有限公司、李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经合议庭合议及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被告韩现栋因经营周转,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借用期限12个月(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执行年利率8.025%。并同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财产40000元。被告尚宏贸易、被告李珊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利息及本金,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已将韩现栋的40000元保证金扣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借款。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逾期不还,有违法律规定。三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放弃自己的权益。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罚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罚息,未超过该规定,故应支持原告的罚息费用。被告尚宏贸易、被告李珊为被告韩现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尚宏贸易、林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关于民生银行请求的律师费用,借款合同中虽有约定,但未提交相关的费用票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民生银行请求被告韩现栋及尚宏贸易、李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本金166147.05元及罚息22856.5元(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下余罚息履行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现栋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166147.05元及罚息22856.5元(下余罚息从2017年7月18日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息,履行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邯郸市尚宏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珊对上述款项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保全费1350元,共计5430元,由被告韩现栋、邯郸市尚宏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光霞审 判 员 栗桂海人民陪审员 赵小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江燕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证明各一份;2、被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及工商登记营业执照;3、欠款证明;4、民生乐意贷申请表;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和房产抵押清单;7、共同还款协议;8、担保合同;9、零售授信业务凭证;10、借款支用申请书;11、借款凭证;12、账户对账单;13、扣款回单。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