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2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朗盈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与刘佰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朗盈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刘佰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1397号原告朗盈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金碧工业区第7、14、1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7190331C。法定代表人陈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照彬,男,汉族,1967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封开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佰锋,男,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周永团,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照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永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四至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1997年7月2日。被告主张于1997年7月2日入职原告处,并提交了厂牌予以证明,厂牌上的厂名为西乡黄田朗盈塑胶五金厂,发证日期为1997年7月2日。原告主张该厂牌已废弃多年,并提交了履历表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7月17日,被告以该履历表上无其签名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其系由“三来一补”企业宝安区西乡黄田朗盈塑胶五金厂转型而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经被告签名的入职登记表证明被告入职时间,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其于1997年7月2日入职原告入。二、工作岗位:电工。三、离职时间:2017年4月13日。四、离职原因:应视为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通知书、挂号信收据、督促上班通知书证明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4月18日、4月25日通知被告回公司上班。被告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上述通知,并提交了电话录音及视频证明原告拒绝被告回公司上班,原告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13日、4月18日的通知并未有妥投证明,而4月25日的督促上班通知书系在被告离职后十多天后才发出,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从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确认的电话录音内容来看,被告在2017年4月14日回原告处上班时确有被原告拒之门外的情况,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离职原因,故本案应视为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五、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4,9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应视为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其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一部分由原告公司的周卉莲、黄金好、陈锦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经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并根据其提交银行活期对账单,确认其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6,245元,即原告应按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4,900元(6,245×20)。六、原告尚应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1,162元。被告作为劳动者,在付出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2017年4月份工资848.01元,即原告尚应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1,162元(6,245÷21.75×7-848.01)。七、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2017年6月2日。八、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9,809.6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的工资3,733元。九、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9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2,009.89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900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2,009.89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朗盈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朗盈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佰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4,900元;三、原告朗盈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佰锋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1,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朗盈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 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秋玲(兼)书记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