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民终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湖北省地质勘查基础工程公司、荆州弘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地质勘查基础工程公司,荆州弘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1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地质勘查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73号。法定代表人:李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彭荣,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弘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沿江路3号35、36栋。法定代表人:刘文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盛、石勇,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省地质勘查基础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弘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省地质勘查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进、彭荣,被上诉人荆州弘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地质勘查基础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承建的荆州新天地小区C区5号楼与B区桩基工程于2015年7月全部竣工,且供货质量符合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不能以土方工程开工来认定C区、B区桩基工程的竣工和验收合格日期。二、在B区进行土方开挖,是对桩基工程进行验收工作之前的必要环节,不构成发包人对B区桩基工程的擅自使用,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推定B区桩基工程的供货质量符合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没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荆州弘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荆州弘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12128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23555.39元,并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后续利息;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认定: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以承建湖北坤宝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荆州新天地小区的C区5号楼与B区。2014年12月25日前按欠款总额的60%支付给卖方,工程完工、验收后15天内卖方付清货款,开工之日起2个月竣工,共7栋楼桩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开始供货,被告于同日开始施工,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被告已经支付了1850000元,尚欠1212850元未付。一审另查明:湖北坤宝置业有限公司陈述,荆州新天地小区C区5号楼与B区桩基工程为坤宝公司交给被告承建,该工程是陆续施工,轮流完工,现该项目已经完工,但基础部分未验收,桩基工程后续的土方工程也是陆续施工,C区的土方工程是2015年1月开始施工,B区是从2015年7月开始施工,最后一次是2017年1月。一审认为:被告湖北省地质勘查基础工程公司在其所承建的荆州新天地小区C区5号楼与B区桩基工程完工后,将其交付给建设方,建设方分别于2015年1月对C区、2015年7月B区进行后续的土方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建设方湖北坤宝置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可认定被告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承建的荆州新天地小区C区5号楼与B区桩基工程于2015年7月全部竣工,且供货质量符合约定。竣工时间酌定为2015年7月31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2014年12月25日前按欠款总额的60%支付给卖方……在工程完工、验收后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故被告应当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货款。2015年8月15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予以放弃,其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予以认可。原被告约定逾期超过30天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经审查,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就违约金标准也提出异议,就违约金标准,一审酌定被告以欠货款总额1212850元为基准,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省地质勘查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荆州弘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12850元,并从2015年8月15日起,以121285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荆州弘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北省地质勘查基础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①情况说明、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②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用于证明因被上诉人过错,致被上诉人付款时间顺延。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在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后,向被上诉人付清货款1212850元。证据2:湖北省地质勘查基础工程公司荆州新天地领取清单和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用于证明上诉人承建的荆州新天地B区桩基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付款时间和金额属实,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只是履行了一审判决书确定的本金,但是利息和诉讼费均没支付。对证据2,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是在2017年5月形成,一审正在审理中,应该向一审提交。合议庭认为,上列证据符合本案证据特征,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10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1212850元的增殖税发票,2017年10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一审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1212850元。2017年5月12日,上诉人单位员工郑喜红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混凝土强度合格证,同年5月15日,上诉人承建的荆州新天地B区桩基工程验收合格。除此之外,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具有违约行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二条第3款质量验收D项中约定:该工程完工、验收后壹拾伍天内,买方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给卖方。本案验收合格日期是2017年5月15日,上诉人应当依上述约定在2017年6月1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而上诉人在2017年10月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余下货款,延迟支付货款130天,具有一定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上诉人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以货款总额12128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03673元。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本院须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二、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由上诉人湖北省地质勘查基础工程公司向被上诉人荆州弘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367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荆州弘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7227元,由上诉人湖北省地质勘查基础工程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上诉人荆州弘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2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上诉人湖北省地质勘查基础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时中审判员  韩秀士审判员  谢成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