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12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索克集食渔乐(厦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东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克集食渔乐(厦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张东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2831号原告:索克集食渔乐(厦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滨海街道曾厝垵村海鲜坊3号楼之三至之四单元。法定代表人:张长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权、苏兴坚,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振,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国,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索克集食渔乐(厦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索克管理公司)与被告张东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索克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权、苏兴坚,被告张东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索克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索克管理公司只需支付张东振拖欠的工资:7087.3元。案件事实一、入职时间:2016年7月10日。二、劳动者工作岗位:安保员。三、约定及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3500元。四、欠发工资数额:7216元。五、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7月13日。六、仲裁请求:索克管理公司支付张东振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7216元。七、仲裁结果:索克管理公司支付张东振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7216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索克管理公司和张东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循相关劳动法律履行权利、义务。索克管理公司主张张东振因请假未出勤,应扣除未出勤的工资128.7元,但是并未提交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张东振的出勤情况,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依法采信张东振的主张即其并未缺勤。因此,索克管理公司应向张东振支付工资72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索克集食渔乐(厦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东振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7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索克集食渔乐(厦门)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