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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物业公司)与被告熊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熊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857号原告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路29号(苏杭义乌城内)。法定代表人张丽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贤进,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熊政,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物业公司)与被告熊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德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进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熊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德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坐落于永州市××路××小区××单元××号房屋。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绿景美城物业管理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为绿景美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楼梯房每月每平方米缴纳0.5元、电梯房1元的物业服务费,业主未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有权采取措施进行催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百分之十的标准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未按约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3591元(产权面积为125.49平方米)。此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缴纳。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并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591元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百分之十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政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政从冷水滩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由其开发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路与梧桐路交汇处的绿景美城小区2栋2单元405号房屋后,出卖人冷水滩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向其交付了该房屋。该房屋为楼梯房,建筑面积125.49平方米。2011年10月,绿景美城小区在冷水滩区凤凰园办事处凤凰园社区居委会、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下成立了“永州市冷水滩区绿景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并将相关资料报永州市房产局审查和备案。2012年11月19日,永州市冷水滩区绿景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佳德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绿景美城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绿景美城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乙方提供卫生清扫、安全保卫、绿化养护、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车辆管理,包括日夜巡视、门岗执勤,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等物业服务;楼梯房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0.5元每平方米,业主应于每月1-20日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及时交纳的每月加收10%的滞纳金;乙方应确保一半以上的业主满意;如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可追究对方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佳德物业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入驻该小区并开始提供物业服务。另查明:原告佳德物业公司为物业服务三级企业。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被告熊政下欠原告佳德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359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业主身份复印件、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费计明细账及催款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绿景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在冷水滩区凤凰园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的监督下选举产生并报永州市房产局审查和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小区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此,绿景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小区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此,绿景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绿景美城物业管理合同》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小区全体业主都应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佳德物业公司依照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熊政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欠缴物业服务费359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熊政向原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百分之十计算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在诉请中明确滞纳金的计算时间,本庭依法按照《绿景美城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确定滞纳金计算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7年8月3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熊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591元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百分之十的标准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止共计3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海云审 判 员  袁 晖人民陪审员  熊六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