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82民初9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俞海键与陈敏富、黄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海键,陈敏富,黄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9243号原告:俞海键,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临海市崇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陈敏富,男,1962年7月28日出��,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黄侠君,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俞海键与被告陈敏富、黄侠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本案于2017年9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海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被告黄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海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敏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8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7日起算至执行完毕止,暂算至2017年9月7日为810000元);2、被告黄侠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7日,被告陈敏富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7日、6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项被告陈敏富转账1000000元和500000元,共计1500000元。6月7日,被告陈敏富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黄侠君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载明:借款利息为每月2.5%,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7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担保人承诺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陈敏富未作答辩及举证。被告黄侠君答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但其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敏富、黄侠君身份信息、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被告黄���君未做举证。被告陈敏富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借款人陈敏富向原告俞海键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各方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即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上述借款,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保证人黄侠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俞海键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从2015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侠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侠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敏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0元,减半收取12640元,由被告陈敏富负担,被告黄侠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守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