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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7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1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1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7698号原告:刘某,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1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费1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商定原告租赁被告松山区物流园区蒙东农机市场2-2号商厅后,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预付房租10000元,并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了商厅租赁合同,约定自2017年6月1日始租期八年,年租金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并定做了牌匾,购买了机器设备。但至2017年6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交付租赁房屋,无奈原告另行在别处租赁了房屋。因被告拒不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费1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李某1辩称,因原告未在2017年6月1日前交付当年剩余租金70000元,属于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给付被告违约金10万元。被告并未违约,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厅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交纳房租费收据,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收到原告交纳的房屋租赁费1万元;3、营业执照复印件2枚及建设银行开户地址,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的位置,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后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变更;4、牌匾设计图一枚,证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进行了牌匾设计,但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经营场所进行变更,该设计图作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5、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资料及整理材料,证明被告以租赁房屋欲拆迁为由,不交付租赁房屋,构成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商厅租赁合同、原告交纳房租费收据及牌匾设计图,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因被告认可该录音系原、被告之间的通话,该通话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所租赁的房屋欲进行拆迁,不能将该房屋租赁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松山区物流园区蒙东物流市场2-2号厅的相关事宜,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预付房租10000元。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厅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松山区物流园区蒙东物流市场2-2号厅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年租金80000元。若双方在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或租给他人,视为单方违约,应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并有1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蒙东物流市场2-2号厅。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后,原告重新租赁了房屋,并于2017年5月26日将经营场所变更为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物资市场商厅C5区01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厅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以涉案租赁房屋欲拆迁为由,明确表示不再将房屋租赁给原告后,原告又重新租赁了房屋,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原告要求解除商厅租赁合同及返还交纳的房租费1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主张,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原告交纳1万元房租的利息损失,对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给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没有违约,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其违约金10万元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1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商厅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房租费1万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1万元自2017年3月14日至该款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国林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王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