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1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江西埃伏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埃伏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1民初842号原告:江西埃伏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墨山村邓村自然村6组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351353393D。法定代表人:邓云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炜,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中段艾溪工贸城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696068977G。法定代表人:谢祥付。原告江西埃伏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埃伏特公司)与被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宇之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埃伏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炜到庭参加诉讼。南昌宇之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埃伏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昌宇之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98.75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南昌宇之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江西埃伏特公司与南昌宇之源公司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江西埃伏特公司承包南昌宇之源公司的南昌市“千家屋顶”光伏发电示范项目,合同单价为2.5万元/5KWp/户,江西埃伏特公司在完成5户的安装及并网时,通知南昌宇之源公司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双方依约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后3日内,南昌宇之源公司按发票金额向江西埃伏特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江西埃伏特公司共完成6户光伏发电项目的工程施工,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签署《对账单》一份,确认工程款金额为15万元,经其多次催讨,南昌宇之源公司仅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3万元未付。为此,江西埃伏特公司诉至法院。南昌宇之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江西埃伏特公司为南昌宇之源公司的南昌市“千家屋顶”光伏发电示范项目安装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内容、价款、周期、质量要求、合同变更、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单价为25000元/5KWp/户,江西埃伏特公司在完成5户的安装及并网时通知南昌宇之源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工程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江西埃伏特公司凭已安装的客户安装回执单办理工程款项结算手续,之后3日内,南昌宇之源公司按照江西埃伏特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江西埃伏特公司为南昌宇之源公司提供的客户进行光伏太阳能设施安装,并获得了经6名客户签名的安装回执单;2016年11月24日,江西埃伏特公司向南昌宇之源公司开具2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为15万元;2016年12月5日,江西埃伏特公司与南昌宇之源公司进行书面对账并确认,江西埃伏特公司从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1日共为6名客户安装,每户费用为2.5万元,合计为15万元,均已开具发票;江西埃伏特公司自认,南昌宇之源公司向其支付了2万元款项。南昌宇之源公司尚拖欠江西埃伏特公司款项13万元。以上事实有江西埃伏特公司提交的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客户安装回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江西埃伏特公司与南昌宇之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江西埃伏特公司主张南昌宇之源向其支付款项13万元,并提供证据证明江西埃伏特公司从南昌宇之源公司承揽光伏发电设施安装后,为6名客户进行了安装,南昌宇之源确认其应支付报酬15万元,但其仅支付了2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南昌宇之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理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南昌宇之源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江西埃伏特公司的前述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江西埃伏特公司要求南昌宇之源公司从2016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拖延支付13万元所产生的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埃伏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3万元。二、被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埃伏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7日计算至13万元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被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李玲人民陪审员 胡国平人民陪审员 周晓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