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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闫鹏飞与孙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昱,闫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昱,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现住介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树鸿,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鹏飞,男,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现住介休市。上诉人孙昱因与被上诉人闫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7)晋078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昱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7)晋078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2015年1月10日,而《汽车购销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另外,协议双方为孙中元与被上诉人闫鹏飞,约定的转让价格为20000元,实际卖给第三方的价格为17000元,但孙中元并未收到该17000元转让款。假设,上诉人截止汽车转让时仍未还清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会支付上诉人该17000元车款吗?结合以上常理推断、案件事实以及协议书中“车款两清”的备注内容以及证人证言可知,被上诉人并未支付转让款,而是将转让款冲抵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借款。2、上诉人己将借款5万元全部还清,但由于还清借款时,被上诉人借口未找到借条,而未将借条返还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以未撤回的借条起诉上诉人再次偿还5万元借款,实为虚假诉讼。事实上,上诉人分两次将5万元借款归还了被上诉人,一次为以车抵债前,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归还被上诉人3万元借款,另一次即是以车抵债的方式偿还了被上诉人2万元。上诉人还清5万元借款的事实,有录音为证。以车抵债偿还借款,有证人佐证。综上所述,上诉人已经将借款全部还清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却拒不承认上诉人还清5万元的事实,并以未撤回的借条起诉上诉人要求再次还款,实属虚假诉讼。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并依法追究被上诉人虚假诉讼的相关刑事责任。被上诉人闫鹏飞辩称,维持原判。闫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昱支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借款偿还完毕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孙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0日,孙昱为闫鹏飞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闫鹏飞现金五万元整,于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2015年9月28日,闫鹏飞作为乙方同案外人孙中元(甲方)签订汽车购销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自愿将晋K×××××号车辆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20000元整,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全部车款。同时乙方将车开走。二、甲方必须保证该车手续齐全、合法、正规有效,交给乙方。三、协议生效时间2015年9月28日8时以前该车所有发生的债权、债务、交通事宜(违章罚款、事故)等由甲方负责。2015年9月28日8时以后的一切事宜由乙方负责。四、过户时甲方提供过户手续,乙方支付过户费用,车款两清。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备注:闫鹏飞和孙昱车款两清,孙昱于10月15号前处理全部违章,两个月内补闫鹏飞叁仟元整。案外人孙中元、闫鹏飞、孙昱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后闫鹏飞以17000元价格将该车出卖,故在备注中写明孙昱两个月内补闫鹏飞3000元,后孙昱又给了闫鹏飞1000元。闫鹏飞主张上述车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孙昱认可与闫鹏飞之间有石材业务关系,且石材款未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闫鹏飞诉请要求孙昱偿还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孙昱对借款事实亦认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现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孙昱应予以偿还。孙昱抗辩其已经偿还,对于其主张先前偿还的现金三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抗辩的以车顶债的两万元,闫鹏飞称该车款与本案无关,孙昱未提供该笔款项与本案借款有关,并认可与闫鹏飞之间还有石材业务关系,且石材款未结清。故孙昱应偿还闫鹏飞借款50000元。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闫鹏飞主张孙昱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予以支持,该利息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孙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鹏飞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上诉人孙昱提交录音光盘一个,并申请证人贺某、闫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已经分两次归还了本案5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闫鹏飞质证称,上诉人给过六七万,是给的干活的钱,借条上的50000元没有给过,上诉人说的抵车抵的是工程款。被上诉人提交汽车购销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车不是抵给被上诉人的,车不是被上诉人卖的,是上诉人卖的。上诉人孙昱质证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汽车购销协议书时,车已经在被上诉人家了,被上诉人所举汽车购销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的,和本案无关。上诉人孙昱陈述本案借款50000元已偿还,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款。被上诉人闫鹏飞陈述除了本案借款50000元,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款了,除了本案中的借条,没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了。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孙昱是否尚欠被上诉人闫鹏飞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闫鹏飞提交借条、汽车购销协议书,欲证明孙昱向闫鹏飞借款50000元,涉案车辆不是抵给闫鹏飞的,车不是闫鹏飞卖的,是孙昱卖的,但该汽车购销协议书载明涉案车辆系闫鹏飞转让于案外人。孙昱提交汽车购销协议书、录音光盘等证据,欲证明其已经归还了本案50000元借款,闫鹏飞之妻在录音光盘中认可孙昱已经偿还50000元及闫鹏飞未撤条的事实,闫鹏飞称孙昱偿还的是其他欠款,但闫鹏飞同时陈述除了本案借款50000元,孙昱不欠闫鹏飞款了,除了本案中的借条,没有孙昱出具的欠条了,与闫鹏飞之妻在录音光盘中认可的事实相悖。综合双方所举证据,孙昱已经偿还本案借款50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认定。闫鹏飞未就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7)晋078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闫鹏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闫鹏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闫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姣瑞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海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