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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杨荣富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荣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刑终35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荣富,男,汉族,1981年12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麒麟区。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4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以(2016)云0302刑初67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24日主刑刑罚执行完毕。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荣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云0302刑初5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荣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卷宗材料、并提审了上诉人,决定不开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杨荣富在麒麟区麒麟东路85号晟宠宠物店,盗走被害人窦某价值人民币1,632.00元的手机1部。同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杨荣富在麒麟区南宁北路19-181号柠檬工坊奶茶店,盗走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4,534.20元的手机1部。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荣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荣富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荣富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荣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荣富上诉称,价格鉴定过高,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荣富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166.20元的手机两部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荣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荣富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杨荣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杨荣富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汐滨审 判 员 柏 桦审 判 员 熊华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周 楠书 记 员 唐燕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