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吴月琴与沈荣民、周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琴,沈荣民,周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3404号原告:吴月琴,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施霁,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荣民,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周建萍,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勇强,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月琴因与被告沈荣民、周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8月3日、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月琴(第二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霁;被告沈荣民、周建萍(第一、二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琴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荣民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底前归还150000元,余款两年内还清。而后,2016年8月30日,被告沈荣民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沈荣民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另外,被告沈荣民陆续向原告借款58000元,指令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沈荣民的客户账户支付欠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沈荣民共计欠原告借款558000元,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第一次庭审时减少诉讼请求5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荣民答辩称,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出具借条300000元,但原告到现在也没有给过钱;后确认其与原告是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2月15日在原告逼迫情况下写了借条。2016年8月30日100000元的借款,当天往来已经抵扣;同年12月10日的100000元,如果说前期300000元借款没有归还,原告还会出借此100000元?为什么没有借条?陆陆续续又借款58000元也是没有事实依据,所以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建萍答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沈荣民与原告吴月琴之间的男女朋友关系及经济往来被告周建萍根本不清楚,周建萍有自己的独立职业,原告诉讼周建萍为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月琴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2月15日被告沈荣民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300000元借款于2016年6月底前归还150000元,余款两年内还清。2.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取现历史交易明细单二份,证明2015年12月4日原告取现66000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取现100000元;2015年11月1日原告取现170000元;分别交付被告沈荣民,合计300000元。3.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沈荣民一共转账两次,每次各50000元,共100000元。4.中国工商银行历史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100000元。5.龚中淑中国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一份,内容有2016年9月30日原告朋友龚中淑(小海燕)转账出借被告沈荣民150000元。证明被告沈荣民在庭审中称未向原告朋友借过钱是谎言。6.支付宝转账董小弟书证四页、微信转账郑国富书证一页,共计金额38000元,均为被告沈荣民要求原告转账支付的。被告沈荣民质证认为,证据1、2:原告以2015年从银行取款事实不能证明与被告沈荣民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如果这个时间往上推,可能出现的数额更大,也就是说原告是为了配合借条的金额,而故意凑这个数字。由于原告吴月琴与被告沈荣民之间的男女朋友关系,他们之间没有真实的现金往来,所以借条不是作为之前借款的结账借条,因为沈荣民确实没有拿到钱。真实情况是,原告怀孕了,被告在受原告逼迫情况下书写的。证据3:没有异议。2016年8月30日确实收到过原告吴月琴汇款100000元,但同日被告沈荣民首先转给了原告吴月琴100000元,相互抵扣了。证据4:这个不是借款,而是原告还被告沈荣民的款项。如果是借款一定有借条。这笔如果是借款,前面的300000元都没有归还,怎么还会有100000元借款。证据5:自己只是个介绍人,从自己账户过账而已,并非自己向“小海燕”借钱,也不知道“小海燕”是否就是龚中淑。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周建萍质证认为,证据1、2、3、4:完全不知情,收到法院材料的时候才知道。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沈荣民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8月30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吴月琴该日向被告沈荣民借钱,故被告沈荣民先汇款100000元给了原告吴月琴,但原告吴月琴之后称其他途径借到钱了,就把100000元分二笔各50000元又打回给被告沈荣民。2.2017年1月11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第二次庭审时提交),内容:“今收到沈荣民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2月份吴月琴转账给沈荣民的借款),收款人:吴月琴,2017年1月11日”。证明(1)第一次庭审中,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10日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沈荣民发表的质证意见是错误的,以此次为准;(2)2016年12月10日被告沈荣民确实向原告借钱100000元,但2017年1月11日已归还原告,故原告出具该收条。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周建萍质证认为,不知情。二次庭审后,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调取数次110报警后的相关公安派出所的笔录材料。相对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表示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有关各公安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材料,未能直接反映本案诉争300000元借款的相关事实,且均系当事人陈述,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荣民在被告周建萍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间在某娱乐场所与原告相识,后发展至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2月15日被告沈荣民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今向吴月琴借人民币300000元整,分贰年还清,贰零壹陆年陆月底还壹拾伍万元,其余贰年内还清。合计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还款人:沈荣民。2016年2月15日”。时至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沈荣民结束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对其主张向被告沈荣民出借300000元,已向本院举证有被告沈荣民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符合债的构成;并且原告还举证数次出借被告沈荣民借款的款项来源,证明其有出借能力及被告沈荣民为数次向原告借款而在事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客观性。被告沈荣民针对借条答辩意见有两种,最终确认为其因男女朋友关系受原告逼迫而书写,非客观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沈荣民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关受逼迫之辩解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诉讼过程中反映被告沈荣民就案件相关事实的观点存有反复不确定性,就相关事实的答辩或质证意见也不符合通常意义上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沈荣民归还300000元借款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还涉及相关事实:1、借条内容反映,被告沈荣民应分两次履行义务,就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沈荣民只逾期一次,本案中原告就未到期部分一并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沈荣民已明确表示自己不认可借款事实,实际为不可能再履行借条中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方有权一并主张借条所反映的债权,故原告诉请被告沈荣民归还300000元并无不妥。2、原告诉请被告沈荣民关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12月10日各100000元的借款。诉讼中,被告沈荣民已就该两笔借款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方也无异议。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相关诉请及依据的事实已有被告沈荣民举证的相关证据覆盖,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3、原告诉状中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58000元,然在第一次庭审中已主动减少58000元,本院认为这是原告自己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并就本案500000元诉讼标的继续审理,受理费作相应减少。4、原告请求两被告因夫妻关系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并不当然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结合个案查明事实情况来判断。本案原告未能对两被告夫妻日常共同生活开支所需或共同经营所需而负债务进行举证,且原告与被告沈荣民间发展至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周建萍并不知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结合社会主义道德价值理念,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关于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之请求,无悖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荣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吴月琴借款3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由被告沈荣民负担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8-??PAGE*ArabicDash?-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