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3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东明与王国志、潍坊中汇化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明,王国志,潍坊中汇化工有限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民初911号原告:张东明,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委,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志,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潍坊中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昌海大街以北、海丰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722043135。法定代表人:唐行玮,总经理。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227号世源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MA3BX42F9A.主要负责人:王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荣,男,1977年7月14日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原告张东明与被告王国志、潍坊中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化工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委、被告王国志、被告华海保险淄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汇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1999.93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20时10分许,王国志驾驶鲁G×××××号车与行人张东明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国志承担主要责任。鲁G×××××号车在被告华海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之外的部分要求三被告赔偿80%。被告王国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中汇化工公司,事故发生时他是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鲁G×××××号车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给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中汇化工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华海保险淄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属实,该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分项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没有垫付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2、三被告的责任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潍坊市寒亭区鑫泽五金厂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份工资表可以相互佐证,被告华海保险淄博公司对上述证据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上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事故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3493.5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护理标准,被告对徐香玲的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张丽峰的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为城镇居民,亦未提交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对该护理费本院按照护工标准每天78.75元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海保险淄博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570.85元,误工费17467.5元(3493.5元*5),护理费7323.51元(34012元/365*60+78.75元*22),残疾赔偿金68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49445.86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志驾驶机动车与作为行人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国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原告为行人,本院酌定被告王国志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海保险淄博公司主张被告王国志承担70%的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的责任负担。因被告王国志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华海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华海保险淄博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东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4215.01元。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损失45230.85元,应由被告华海保险淄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36184.68元。被告华海保险淄博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该费用属于为确认原告的损失数额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被告华海保险淄博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应由被告王国志赔偿的部分已经由被告华海保险淄博公司赔偿,被告王国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志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东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4215.01元;二、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东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6184.68元;三、原告张东明返还被告王国志垫付款20000元。上述第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张东明负担508元,被告王国志负担2632元。原告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向玉人民陪审员 张金成人民陪审员 齐寿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张宏立书 记 员 王 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