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5民初79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彭建东与范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东,范明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79473号原告:彭建东,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范明昌,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陆河县。原告彭建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范明昌(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10000元,约定于2017年3月25日归还。后到期被告未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彭建东先生(×××)现金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于2017年3月25日归还。”(以上为原文)下有借款人范明昌签字、手印及日期。关于借款事实,原告向法庭陈述称:我爱人王春系北京华诚包装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华诚印刷有限公司)法人,被告系北京新华远景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两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11月1日,北京华诚包装有限公司向北京新华远景贸易有限公司转账货款16058元;2016年11月21日,北京华诚包装有限公司向北京新华远景贸易有限公司分三笔转账货款300000元。上述货款给付后,北京新华远景贸易有限公司均未送货。后我与被告沟通,被告承认该事实,双方对所欠货款金额进行协商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我出具本案借条,明确欠我3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业务回单、企业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企业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的债权。现原告依照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明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彭建东借款本金三十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范明昌负担(原告彭建东已交纳,被告范明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彭建东)。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范明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善户人民陪审员  宋 怡人民陪审员  冯文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