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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阿勒么此子犯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勒么此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660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勒么此子,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7年3月22日被西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同年4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昌市看守所。翻译人丰秀花,西昌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勒么此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祖鹏、任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勒么此子及其翻译人丰秀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13时许,吸毒人员吉木某某在本市高枧乡陈所村二组被告人阿勒么此子出租房内,向阿勒么此子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在其家中吸食后,骑电动车行至俊波学校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吉木某某尿液中吗啡呈阳性。吉木某某交代其吸食的毒品海洛因系在高枧乡陈所村一出租房向阿勒么此子购买。民警随即赶往陈所村二组将阿勒么此子抓获,并在其出租房内起获吉木某某购买毒品的毒资100元(两张五十元的人民币)及毒���可疑物2小包,净重1.03克。经鉴定,送检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勒么此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阿勒么此子对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3时许,吸毒人员吉木某某在本市高枧乡陈所村二组被告人阿勒么此子出租房内,向阿勒么此子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在其家中吸食后,骑电动车行至俊波学校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吉木某某尿液中吗啡呈阳性。吉木某某交代其吸食的毒品海洛因系在高枧乡陈所村一出租房向阿勒么此子购买。民警随即赶往陈所村二组将阿勒么此子抓获,并在其出租房内起获吉木某某购买毒品的毒资100元(两张五十元的人民币)及毒品可疑物2小包,净重1.03克。经鉴定,送检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生于1971-7-21,案发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一-2017年3月21日下午13时许,我所民警在西昌市俊波学校附近查获可疑人员吉本某某,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一步查明:吉木某某系吸毒人员,其自2015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并被西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后复吸至今并成瘾。同时,吉木某某交代其吸食的毒品海洛因系向租住在高枧乡陈所村一处民房的阿勒么此子购买所得。民警根据吉木某某交代的情况将被告人阿勒么此子抓获归案。(3)证据保全清单一份证实扣押毒品净重1.03克,人民币五张,共计140元。(4)称重及毒资照片一一证实搜到毒品净重1.03克,毒资五张共计140元。(5)毒品称量报告及毒品上缴收据。缴获毒品净重1.03克,上缴0.83克,0.2克送检。(6)尿液检测结果。3月21日21时50分阿勒么此子尿液吗啡结果呈阳性,吉木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7)行政处罚决定书。阿勒么此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7年3月22日被西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同年4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吉木某某也被处于���制戒毒二年。(8)、通话记录。证实阿勒么此子与吉木某某在2017年2月、3月有多次通话。(9)、情况说明。阿勒么此子到案后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办案民警教育后供述其贩卖毒品事实,因此高枧乡派出所于5月17日立案侦查。(10)、同步录音工作说明。5月25日、6月19日在西昌市戒毒一所对被告人进行同步录音录像。(1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在工作中查获吉木某某,及其交代抓获被告人阿勒么此子。2.证人吉木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21日中午13时左右我骑电瓶车回家的时候在俊波学校附近被你们民警盘查,说怀疑我吸食毒品将我口头传唤至西昌市公安局高枧派出所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2017年3月19日早上7点左右在��兴镇家里面吸食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7年3月20日下午4点左右在川兴镇家里面吸食了4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7年3月21日中午1点左右在高枧乡陈所村潘家苑一个彝族妇女的出租屋里面吸食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多数时候都是我和她电话联系了之后我就去她家里找她,然后我们就在她家里进行交易,有时候她也会和我在她家后面的田地里进行交易。今天(2017年3月21日中午),我骑电动车从川兴镇直接到高枧乡潘家园她租住的出租屋里面给了她一张五十元面值的人民币后,她给了我一小包包裹好的海洛因。我当场就在她的出租屋里面把海洛因吸食了,吸食完之后我就骑车返回川老镇,刚好到俊波学校附近就被你们警察拦下来盘查就被带回派出所了。她的电话号码是18882****xx,我一直用1330815****的号码给她联系。我大概向她购买过几十次毒品海洛因。我给她购买毒品是打电话联���,基本上每天都给她买,被抓获当天我向她购买了一百元钱的海洛因,并且就在她家吸食了才回家的,购买的钱是二张五十元面值的人民币,总计一百元的海洛因,也就是她被抓后搜出来的那二张五十元的钱。3、被告人阿勒么此子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3月21日下午16时,我在西昌市高枧乡大坟堆潘家园租住的房子边和邻居聊天时来了几个警察,要求我配合检查并把我带回租住的屋子里面。一个女警察对我进行搜身并从我衣服口袋里面搜出两小包用塑料薄膜包裹好的海洛因,净重1.03克。后来警察把我带回派出所进行了尿检,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阳性,我吸食毒品,毒品是从石马子一个彝族妇女处购买的。我从2016年12月份左右从布拖老家到西昌市高枧乡陈所村租房居住,因为我本人系吸毒人员加上家里面有四个孩子,没有生活来源,我就想通过买点海洛因来卖给他人从中间赚取一点生活做用,3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在胜利大桥(石码子)附近分二次向不认识的彝族妇女共买了34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第一次购买了4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我自己将它吸食了。第二次购买了100元人民币毒品海洛因,我将毒品海洛因分零后卖了3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给我一个布拖卖水果的老乡,还卖了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给布拖西溪河的一个吸毒人员,剩余的毒品海洛因我自己把它吸食了,第三次我在胜利大桥附近买了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我将海洛因分零卖了5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给一个布拖老乡,还卖了5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给2017年3月21日和我一起被抓获的吉木某某,剩余的毒品海洛因被你们公安机关扣押了。3月21日13时许,我在高枧乡陈所村潘家院的出租房门口坐着,一个不认识的彝族男子找到门上来问我附近是否有海洛因卖,我想我自己没有钱用,加上我家里有我买回来的海洛因,我就卖了50元的毒品给吉木某某。前两次没有如实交代是我心里想家里孩子小,我害怕被公安机关处理。民警在出租房内搜出的海洛因是我的,那名彝族男子购买海洛因的是两张面额50元的人民币,钱被警察收缴了。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已经告知凉公物鉴(毒品)[2017]0418号检验结果一一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阿勒么此子辨认出9号吉木某某就是2017年3月21日向其购买海洛因的男子,吉木某某也辨认出被告人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查笔录。3月21日18时25分高枧乡派出所民警从阿勒么此子出租房内起获海洛因可疑物2小包,毒资140元,两张面值为50元,一张面值20元、两张面值10元。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净重1.03克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勒么此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依法扣押毒品海洛因和毒资应当予以没收。��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勒么此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和毒资,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龚亚红审 判 员  谢松甫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仁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