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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6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鑫乃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鑫乃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6554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黄法调。委托代理人陈乐妤,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蔡圣轶,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培洪,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鑫乃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金鑫。委托代理人宋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鑫乃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圣轶,被告鑫乃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鑫、委托代理人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暴龙”商标、第XXXXXXX号“BoLon”商标权利人。原告生产的相关品牌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市场销量名列前茅,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涉案两商标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6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鑫乃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乃公司)在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开办的“淘宝网”上开设网店“眼镜折扣商行”销售侵害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眼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淘宝公司审查监管中存在疏忽,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鑫乃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号、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眼镜;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根据现有证据,被告鑫乃公司系“眼镜折扣商行”卖家“鑫鑫折扣商行”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淘宝公司在审核其开设店铺资质时并无任何过错;2、“淘宝网”平台上的卖家销售海量商品,被告淘宝公司不具有审核其商品是否侵权的责任及能力;3、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已经删除被控侵权眼镜链接。由于被告鑫乃公司辩称并非“鑫鑫折扣商行”实际经营者,被告淘宝公司已将“鑫鑫折扣商行”清退出“淘宝网”平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相关诉讼请求。被告鑫乃公司辩称:其未在“淘宝网”上开设任何店铺。“鑫鑫折扣商行”使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系作废的证照。法人身份证虽系真实的,但被告淘宝公司仅要求提供身份证照片,故也存在外泄的可能性,且所有交易收入都未进入被告鑫乃公司的银行账户。综上,应由真正的销售者及存在审核过错的被告淘宝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相关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暴龙”商标、第XXXXXXX号“BoLon”商标权利人。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眼镜盒、眼镜等商品上,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2015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XXXXXXXXXX号关于第XXXXXXXX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眼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2016年8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的网店“眼镜折扣商行”中购得品名为“2016新款正品眼镜男高清墨镜驾驶司机镜开车镜偏光镜彩膜蛤蟆镜”的太阳眼镜一副。该商品单价118元,交易成功55件。在淘宝网页及商品实物中可见,眼镜腿、包装袋、说明书上印有“BOLON”标识,眼镜盒、眼镜布上印有“BoLon?”标识,购物小票上印有“BOLON?暴龙”标识。“眼镜折扣商行”卖家名为“鑫鑫折扣商行”,其注册人为“鑫乃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179194号公证书。卖家“鑫鑫折扣商行”在“淘宝网”注册后,于2016年7月27日在“淘宝网”经企业认证成功后开设店铺。根据“淘宝网”的企业认证审查要求,填写企业信息时,注册人在普通营业执照或多证合一营业执照证件类型中选择了前者,并提供了被告鑫乃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XXXXXXXXXXX)照片、被告鑫乃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鑫身份证正反面照片、被告鑫乃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对公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1)信息。之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该对公帐户随机打入0.21元,注册人将收到的金额正确填写在注册页面后完成与其淘宝帐户绑定的支付宝账户(用户IDXXXXXXXXXXXXXXXX,帐户名称“鑫乃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认证并完成企业店铺开店流程。被告鑫乃公司当庭陈述上述注册资料均系真实的,对公帐户的银行卡亦掌控在被告处,但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才注意到卡内被打入了该笔款项,也并不清楚“鑫鑫折扣商行”认证时如何得知该笔款项的具体金额。被告鑫乃公司于2016年6月即获得了多证合一营业执照,提供给“淘宝网”照片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系已收缴作废的普通营业执照。按国家相关规定,卖家“鑫鑫折扣商行”注册时仍处于普通营业执照与多证合一营业执照均可以使用的换证过渡期内。与前述涉案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归属地为福州。支付宝帐户收入共计8万余元,其中大部分系出售与原告购得的被控侵权眼镜名称一致的商品所得的收入,还有品名为“2016新款正品暴龙眼镜男高清墨镜驾驶司机镜偏光镜复古蛤蟆镜潮”、“暴龙眼镜女红片02-3”的商品交易收入共计4,884元。所有款项均未流入涉案支付宝帐户关联的被告鑫乃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对公帐户,而是大部分转帐至户名为俞航的支付宝账户(用户IDXXXXXXXXXXXXXXXX)。2016年8月,原告向“淘宝网”投诉被控侵权眼镜后,卖家“鑫鑫折扣商行”申诉被控侵权眼镜系正品,并提供了盖有原告公章的相关授权书,其中载明“鑫鑫折扣商行”为暴龙商标的使用人,负责暴龙系列产品在“淘宝网”上的销售和推广,授权时间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淘宝公司认定卖家“鑫鑫折扣商行”申诉成立。该授权书所盖的原告公章与本案诉状中不一致,原告当庭陈述授权书中的公章系虚假的。本案诉讼后,被告淘宝公司于2016年11月将卖家“鑫鑫折扣商行”账户清退出“淘宝网”平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转让、变更、续展证明、(2015)商标异字第XXXXXXXXXX号决定、(2016)粤广广州第17919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鑫鑫折扣商行”身份验证信息、投诉信息、淘宝店铺开店流程,被告鑫乃公司提供的支付宝帐号查询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对公帐户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XXXXXXX号“暴龙”商标、第XXXXXXX号“BoLon”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被控侵权眼镜属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其使用的标识“BoLon”、“BOLON”、“暴龙”与涉案两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被控侵权眼镜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非实际销售者。“鑫鑫折扣商行”企业认证时向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资料均系真实证照,虽然当时其普通营业执照已被收缴并更换为多证合一营业执照,但普通营业执照并未被禁止使用。被告淘宝公司以合理的方式核实了注册人身份,且在原告投诉及本案受理后,采取了申诉核查、删除链接等措施,尽到了对其平台上海量商品的监管义务,不具有主观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实际销售者是否为被告鑫乃公司。虽然与支付宝账户“鑫鑫折扣商行”绑定的手机归属地为福州,且帐户收入未流入被告鑫乃公司的银行对公帐户,但其注册时提供的普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照片、对公帐户信息均系真实的。更加重要的是,被告鑫乃公司无法对其主张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给其对公帐户打入款项的金额被他人得知一节事实作出解释或提供合理线索。故在现有证据证明范围内,本院认为“鑫鑫折扣商行”系被告鑫乃公司开设,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对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将根据制止侵权和诉讼的实际需要,在经济损失诉讼请求内酌情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乃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暴龙”、第XXXXXXX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二、被告鑫乃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元,被告鑫乃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戚继敏审 判 员  王维佳人民陪审员  裘秋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歆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