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5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头支行与王志恒、倪小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头支行,王志恒,倪小元,倪小宁,李林,鞠静,倪春燕,于春鹏,侯荣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5175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头支行,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188号。主要负责人:宋新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盟,男,该行职工。被告:王志恒,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倪小元,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倪小宁,女,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李林,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鞠静,女,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倪春燕,女,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于春鹏,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侯荣艳,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头支行与被告王志恒、倪小元、倪小宁、李林、鞠静、倪春燕、于春鹏、侯荣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头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盟,被告王志恒、倪小元、倪小宁、李林、鞠静、于春鹏、侯荣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春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志恒偿还借款本金549993.17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倪小元、李林、鞠静、倪春燕、于春鹏、侯荣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对被告倪小宁名下位于荣成市黎明东区71号楼阁楼××号的抵押物(房产证号:荣房权证崖头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荣国用2015第70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志恒于2015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茶庄商品及林区物资,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将55万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倪小元、李林、鞠静、倪春燕、于春鹏、侯荣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倪小宁以其名下位于荣成市黎明东区71号楼阁楼××号的抵押物(房产证号:荣房权证崖头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荣国用2015第70xx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志恒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借款数额及事实经过均无异议。被告倪小元辩称,对借款数额及事实经过均无异议。被告倪小宁辩称,对借款数额及事实经过均无异议。被告李林辩称,合同签订当时,系空白页。被告鞠静辩称,对借款数额及事实经过均无异议。被告于春鹏辩称,对借款数额及事实经过均无异议。被告侯荣艳辩称,对借款数额及事实经过均无异议。被告倪春燕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志恒签订(荣崖农商行)个借字(2015)年第14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志恒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购茶庄商品及林区物资。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以在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限内及55万元额度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倪小元、李林、鞠静、倪春燕、于春鹏、侯荣艳签订(荣崖农商行)高保字(2015)年第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倪小元、李林、鞠静、倪春燕、于春鹏、侯荣艳自愿为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6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两年。本合同约定的债权决算期届至时,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倪小元、李林、鞠静、倪春燕、于春鹏、侯荣艳在保证人处签名。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倪小宁签订(荣崖农商行)高抵字(2015)年第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倪小宁以其名下位于荣成市黎明东区71号楼阁楼××号的房产(房产证号:荣房权证崖头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荣国用2015第70xxxx号)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在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所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确定期限届满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2015年9月10日,被告被告倪小宁就其名下位于荣成市黎明东区71号楼阁楼××号的房产(房产证号:荣房权证崖头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荣国用2015第70xxxx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房产他项权证号为:荣房他证崖头字第201500xx**号,抵押范围包括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王志恒发放贷款55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月利率为8.05000‰。被告王志恒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确认。2016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本金6.83元,至2017年8月21日,被告王志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9993.17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王志恒未能及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倪小元、李林、鞠静、倪春燕、于春鹏、侯荣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然被告倪春燕提出,合同签订时合同书为空白页,但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小宁已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49993.17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倪小元、李林、鞠静、倪春燕、于春鹏、侯荣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66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倪小元、李林、鞠静、倪春燕、于春鹏、侯荣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四、原告荣成支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头支行对被告倪小宁位于荣成市黎明东区71号楼阁楼××号的抵押物(房产证号:荣房权证崖头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荣国用2015第70xxxx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荣房他证崖头字第201500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万元(不包含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志恒、倪小元、倪小宁、李林、鞠静、倪春燕、于春鹏、侯荣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函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