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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云琦、杨美菊与黄中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琦,杨美菊,黄中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547号原告:云琦,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杨美菊,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黄中秋,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云琦、杨美菊与被告黄中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琦、杨美菊,被告黄中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琦、杨美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中秋立即返还租房押金2000元,2、诉讼费由黄中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云琦、杨美菊与黄中秋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书,承租了黄中秋自有的坐落于人民路7号通钢老区房屋,用于经营干洗店。协议约定每年租金13000元,云琦、杨美菊承担租赁期间的取暖费、物业费、二次供水费、水费、电费、电视收视费、宽带费等费用,为保证该项义务履行,黄中秋根据房屋出租协议第二条约定,加收云琦、杨美菊押金2000元,并约定此款在租房结束之日一次退还云琦、杨美菊。为此,云琦、杨美菊在签订租房协议时,将2016年7月6日-2017年7月6日一年的房租费13000元、押金2000元一次性交给黄中秋。依据房屋出租协议第四条约定,每年租房到期乙方下一年度是否租用应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如乙方继续租用,应在每年6月6日交齐下年房租;如不再租用,房屋到期一周内必须倒房,超期不倒房屋室内所有物品由甲方随意处置。由于出租房屋存在屋顶漏水长、供暖设备年久失修等问题,在2016年底和2017年初室内温度最低达11度,导致洗出的衣服长时间不能晾干,严重影响了客流量,对此我多次提出整改要求,针对取暖措施黄中秋表示没有办法,房屋漏水直至我不再续租交房时仍未解决,为此根据房屋出租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提前向黄中秋告知不再续租的同时,房屋租期届满前,结清了我应承担的相应费用后,将房屋交付给黄中秋,黄中秋对此无异议,但未按照约定退还2000元押金,经与黄中秋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黄中秋辩称,不同意云琦、杨美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租房合同由双方协议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签约三年,提前两年解约就是违约,合同明文规定,如有违约,押金不退。2、在没有经过同意之前,私自贴条出兑房屋,给日后甲方出租造成损失。3、在租赁期间房屋有损坏,前玻璃有三个孔洞,应予以赔偿。4、原告兑机器时和原租户多有接触,在明知房屋雨大漏水冬天会很冷的情况下,为贪图便宜依然租下房屋,自己经营不善导致干不下去与房屋无关。5、因原告胡搅蛮缠给甲方造成一定精神压力,导致出行摔倒,身体造成损伤,更担心日后报复。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赔偿违约款三个月房租3000元(取整),2、房屋提前出兑造成出租损失一个月房租1000元,3、房屋损坏赔偿700元,4、补交一年的物业费300元,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6、此案给我造成的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失应予适当补偿。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黄中秋(甲方)与云琦、杨美菊(乙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书,约定:黄中秋将自有的坐落于桦甸市人民路7号通钢老区房屋出租给云琦、杨美菊用于经营干洗店,租期自2016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6日止,每年租金为13000元,付款方式为上打租,租房时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另加押金2000元(此款由甲方在租房结束之日一次性退还乙方);每年租房到期乙方是否租用应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如继续租用,应在每年6月6日交齐下一年租金,如不再租用,房屋到期一周内必须倒房;租赁期间的取暖费、物业费、二次供水费、水费、电费、电视收视费、宽带费等费用由乙方负责;租赁期间因乙方使用房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接手房屋时,房屋东侧墙面已因防水问题发生霉变);如有违约,押金不退。2016年7月6日,黄中秋为云琦、杨美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2016年7月6日-2017年7月6日一年的租金13000元、押金2000元。2017年6月份之前,云琦、杨美菊告知黄中秋不再租赁房屋。2017年7月初,云琦、杨美菊将租赁房屋返还给了黄中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出租协议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黄中秋与云琦、杨美菊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云琦、杨美菊在2017年6月份之前已告知黄中秋不再租赁房屋,黄中秋在2017年7月初将出租房屋收回,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自此终止,黄中秋应按照协议约定返还押金,故云琦、杨美菊要求黄中秋返还2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云琦、杨美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双方约定每年租房到期乙方是否租用应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如继续租用,应在每年6月6日交齐下一年租金,如不再租用,房屋到期一周内必须倒房,黄中秋在庭审中自认2017年5月份原告告知其不干干洗店了,且2017年6月6日以后,其未向云琦、杨美菊催要过下一年的租金,云琦、杨美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黄中秋的辩解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中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云琦、杨美菊租房押金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中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鹏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