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特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东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国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东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国辉,广州网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477号申请人:广东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湾路121号二层自编之一。法定代表人:刘峰。委托代理人:李亚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子亮,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国辉,男,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刘鹏,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广州网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广深大道东10号。法定代表人:刘德勇。申请人广东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国辉、广州网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广东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公司)向本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徐国辉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徐国辉在仲裁中仅提供《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分包总价为60万元,另仅提供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三张《项目民工工资发放表》证明安德公司只支付了185295元。但安德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428742.7元。且经双方核算,工程实际总价款为53.9万元而非60万元。徐国辉在仲裁中隐瞒其另外已收取安德公司工程款243477.7元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涉案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涉案仲裁裁决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但是广州仲裁委员会邮寄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网上打印的投递记录也显示为22日寄出,24日签收,故应认定仲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6)穗仲案字第5513号仲裁裁决。审查中,安德公司向本院确认已收到广州仲裁委员会的补正裁定,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安德公司向本院陈述:其在申请书中陈述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有笔误,要求变更为430126.8元,即徐国辉除了收到185295元外,还隐瞒了另外收到工程款244831.8元的证据。被申请人徐国辉答辩认为:第一,根据仲裁庭的送达证明显示,仲裁裁决于2016年11月26日送达给安德公司。请求法院审查安德公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否已经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第二,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1、仲裁程序合法,安德公司所主张的仲裁裁决书落款时间与送达时间问题,广州仲裁委员会在此前已出具裁决书补正,对落款时间的笔误进行了修正。2、徐国辉并未隐瞒影响仲裁公正的证据。从举证程序上看,在仲裁程序中,经依法送达后,安德公司未提交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后果。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看,安德公司是发包人,其对是否支付工程款以及是否已足额支付富有举证责任。3、从证据的保存方看,请款申请单、收据、工资发放表、支付凭证均由安德公司持有,徐国辉在客观上无法提供这些证据。提醒法庭特别注意,本案在付款流程上是先由徐国辉及所有的工人在工资发放表签名并按指模交给安德公司后,再由安德公司通知徐国辉提前签署收款收据后,安德公司才酌情支付部分工程款。安德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与工资发放表、收据的金额并非一致,存在扣减的情况,甚至部分月份是未发放。工程完工后,徐国辉多番尝试联系安德公司,但在一年半时间内都找不到人,公司注册地址也是人去楼空。综上,安德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被申请人广州网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邦公司)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2017年5月22日,徐国辉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安德公司支付工程款414705元及利息、网邦公司对安德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安德公司的注册地址以EMS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相关仲裁材料,先后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或“收件人要求自取”等原因被退件。仲裁庭于2016年7月18日成立,并于2016年8月6日开庭审理。仲裁庭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裁决,裁决安德公司向徐国辉支付所欠工程款384705元及利息和质保金3万元,驳回徐国辉的其他仲裁请求。在本院庭询时,安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载明:1、2014年10月工程请款申请单、徐国辉出具的收据、2014年10月项目民工工资发放表、2014年10月份工资发放明细、网上银行电子交易凭证,证明安德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已向工人发放工资42845元、向徐国辉支付20641元、代交商业保险738元、代购工衣1440元,合计已支付65664元;2、2014年11月工程请款申请单、徐国辉出具的收据、2014年11月份项目民工工资发放表、2014年11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安德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已向工人发放工资38000元、2015年1月6日已向工人发放工资31450元、代交商业保险1200元,合计已支付72430元;3、2014年12月工程请款申请单、徐国辉出具的收据、2014年12月项目民工工资发放表、2014年12月份工资发放明细、网上银行电子交易凭证,证明安德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已向工人发放工资68520元、2015年2月4日已向工人刘朝富发放工资2700元、2015年4月2日向徐国辉支付20000元、代交商业保险1372元,合计已支付92592元;4、2015年1月工程请款申请单、徐国辉出具的收据、2015年1月项目民工工资发放表、2015年1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安德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已向工人发放工资18570元、代交卫生费500元,合计已支付19070元;5、2015年2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安德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已向工人发放工资49792元;6、2015年3月工程请款申请单、网上银行电子交易凭证,证明安德公司于2015年5月9日已向工人发放工资9358.2元、代交商业保险844元,合计已支付10202.3元;7、2015年4月工程请款申请单、徐国辉出具的收据、2015年4月项目民工工资发放表、2015年4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安德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已向工人发放工资49104.5元、2015年6月6日已向工人发放工资21932元、代交商业保险1428元,合计已支付71036.5元;8、2015年5月工程请款申请单、徐国辉出具的收据、2015年5月项目民工工资发放表、2015年5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安德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已向工人发放工资47372元、代交商业保险1428元,合计已支付48800元。安德公司向本院确认:1、该证据目录中所列证据5“于2015年4月30月已向工人发放工资49792元”实际没有相应的证据。2、上述证据中代购商业保险、代购工衣、卫生的费用没有证据予以证实。3、上述证据中向民工支付工资是由财务杨丽君的个人账户转出,因杨丽君已离职,无法提交凭证原件,当庭口头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上述证据中向徐国辉账户转账是由财务陈影雪的个人账户转出,陈影雪已离职,无法提交相关的银行凭证,只能提交网银的截图。4、其已与徐国辉口头对账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5、其工商登记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江湾路121号二层自编之一,但实际办公地点不在该地址。徐国辉对安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安德公司是证据的保存方,原件也在其手上,故证明责任在安德公司。其对安德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和工程请款申请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双方同在新塘牛仔电子商务产业园的工程项目中除了本案的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外,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徐国辉是提前制作好已经民工签收的工资发放表,再出具收款后收据才能向安德公司提交请款申请单,之后由安德公司确定是否发放和具体发放多少金额的款项。民工工资都是由安德公司直接转账到民工的个人银行账户,安德公司并没有通知徐国辉实际的发放工资金额,徐国辉无法确认具体金额。徐国辉对网上银行电子交易凭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是安德公司单方制作的列表。徐国辉对安德公司主张的代购商业保险、卫生费、工衣的费用不予确认。所以,徐国辉对安德公司所主张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不予确认。从现有证据来看,员工签署工资发放表、徐国辉签署收据在前,安德公司付款在后,故依据收据和发放工资发放表的金额是不能认定安德公司的已付款情况。从上述证据2、3可以看出收据金额与实际发放金额、工资发放表的金额不一致。证据3-6是2015年4月2日陈影雪向徐国辉网银转账2万元的华夏银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该证据明显不属于安德公司所主张的12月份或2月份的工资,该笔费用明显属于其他项目。而安德公司一直拒绝与徐国辉对账,在双方没有完成对账前,徐国辉坚持认为安德公司的支付工程款应以仲裁裁决确认的金额为准。另查明,安德公司作为甲方、徐国辉作为乙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四、本工程劳务总包干价:¥600000.00元(不含税)。本工程为劳务包干价,施工完毕后不再作结算。五、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方式,以甲方收到进度款为前提:……六)结算方式: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1)足额劳务收据给甲方(2)工人银行账户(3)工人工资表及考勤记录。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先将工程款按工资表上的金额支付给乙方的工人,如有余额再转入乙方的账户。……”安德公司主张徐国辉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具体是指上述证据1中的民工工资发放表、杨丽君向徐国辉转账20641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据2中的民工工资发放表,证据3中的民工工资发放表、财务陈影雪向徐国辉转账20000元的凭证,证据4中的民工工资发放表、徐国辉代收工人工资18570元的凭证,证据6中的财务陈影雪向徐国辉的转账凭证,证据7中的工人工资发放表、财务陈影雪向徐国辉的转账3165元的凭证,证据8中的民工工资发放表、财务陈影雪向徐国辉的转账4665元的凭证。因杨丽君、陈影雪均离职,安德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转账凭证。安德公司确认其持有上述证据中所有民工工资发放表的原件,但徐国辉持有复印件,徐国辉没有向仲裁庭提交全部民工工资发放表属于隐瞒证据。安德公司财务转账给徐国辉,徐国辉也会有相关银行转账记录,所以银行转账记录也应当由徐国辉向仲裁庭提交。因安德公司缺席仲裁庭审,徐国辉只提供了部分工程款证据,经仲裁庭询问要求下仍拒不提交,导致仲裁裁决裁决错误,影响安德公司正常权利。安德公司向本院确认其主张徐国辉隐瞒证据主要是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服。本院庭询后,安德公司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据,其中包括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8月27日安德公司的财务转账凭证,拟证明安德公司向徐国辉支付部分工程款、发放工资、转账;还补充提交了增城法院(2016)粤0183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徐国辉至少是在2015年6月3日之后应明知其所收到的工程款或工人工资是涉案工程款性质。安德公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中载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共向徐国辉及徐国辉的工人支付428346.8元(包括直接支付的工资、代扣的商业保险费、工衣费、卫生费等)。本院认为,关于徐国辉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首先,安德公司称徐国辉隐瞒的证据是民工工资发放表和财务杨丽君、陈影雪向徐国辉转账的凭证,而安德公司确认上述民工工资发放表原件为其所持有,安德公司财务向徐国辉转账的凭证显然不可能为徐国辉持有。至于安德公司在本院庭询中口头申请法庭调查取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接受。其次,安德公司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所陈述的已付工程款有多个数据:1、安德公司在申请书中陈述的已付款金额为428742.7元;2、在本院庭询是主张申请书中的已支付款项有笔误,应为430126.8元;3、按照安德公司在本院庭询中所出示的证据目录所列数额计算已支付款项共为429586.8元(65664+72430+92592+19070+49792+10202.3+71036.5+48800);4、安德公司在本院庭询后又提交补充证据拟证明其在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8月27日向徐国辉支付部分工程款、工人工资,这些款项为安德公司已付涉案工程款。补充证据与庭询证据之间存在部分重复;5、安德公司庭询后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中载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共向徐国辉及徐国辉的工人支付428346.8元(包括直接支付的工资、代扣的商业保险费、工衣费、卫生费等)。第三,安德公司在本院庭询中出示的证据目录和证据存在多处错误:1、目录中证据2载明“合计已支付72430元”计算有误,实际应为“70650元(38000++31450+1200)”;2、目录中证据5载明“于2015年4月30月已向工人发放工资49792元”没有相应的凭证证实;3、目录中证据8中所列“代交商业保险1428元”与后附的证据内容不符,请款申请单上显示“代交商业保险1968元”。第四,安德公司对已付款项金额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在本院庭询结束后又提交补充证据,足以说明其主张双方已口头对账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经双方核算工程实际总价为53.9万元。第五,合同已约定徐国辉签署收据、民工签署工资发放表在先,安德公司发放款项在后,而对照安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实际发放金额与收据金额、网上银行交易明细的金额与民工工资发放表的金额也不完全一致,无证据证实安德公司已告知徐国辉有关向民工直接支付工资情况,况且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仅凭民工工资发放表、徐国辉账户的转账凭证也不能确定安德公司的已付款项。最后,安德公司作为本案纠纷的被申请人且是工程发包方,应对其已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庭已向安德公司的注册地址送达相关仲裁材料,安德公司没有按时到庭,仲裁庭缺席审理符合规定,安德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安德公司无证据证明徐国辉持有上述证据而故意隐瞒,且上述证据不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处理,故安德公司的该项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东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6)穗仲案字第551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宾审判员 徐玉宝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嘉宝伍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