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朱明叶与吴刚、何青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叶,吴刚,何青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426号原告:朱明叶,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秀丽,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刚,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何青玮(伟),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朱明叶诉被告吴刚、何青玮(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刚、何青玮(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月息百分之二的利息至还款之日起,利息暂计为31000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9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与原告系本家及朋友关系。2014年9月9日,两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请求原告借给他们50000元钱并愿意按月息二分五支付利息。原告因自己手上没钱,就找到自己的朋友张传梅讲明此事,并表示自己愿意作为担保人。张传梅同意此事后,于2014年9月9日三方坐在一起,张传梅借给两原告现金50000元人民币,被告吴刚当场出具了借到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2014年12月9日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到期有担保人原告结算。还款期限届满后,张传梅和原告几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2016年10月份,张传梅找到原告称自己急需资金,原告便将被告欠下的50000元现金及利息给付给了张传梅。原告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吴刚、何青玮(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明叶与被告吴刚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吴刚找朱明叶借款50000元,并表示愿意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9日归还。原告因没有资金就找到朋友张传梅,并表示自己愿意作为担保人。2014年9月9日,张传梅将50000元现金交给吴刚,吴刚给张传梅出具借条一张,朱明叶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内容为“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2.5分,三个月内至2014年12月9日归还,到期由朱明英结算。借款人:吴刚担保人:朱明叶”。到期后,吴刚未还款。张传梅多次找朱明叶催要,朱明叶催吴刚还款,吴刚一直未还。2016年10月,朱明叶归还张传梅现金50000元及利息31250元(利息按25个月计算)。后朱明叶从吴刚催要该笔借款和利息,吴刚一直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吴刚经原告朱明叶担保向张传梅借款,张传梅同意并向被告交付款后,被告向张传梅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吴刚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朱明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刚追偿。被告吴刚在借条上注明“到期由朱明英结算”,经庭审查明,“朱明英”系对“朱明叶”的误写。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虽无约定,但被告借款时间一直在持续,原告垫付逾期后的利息,并无不当,可依法向被告追偿。借贷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5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民间借贷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朱明叶可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年利率24%的范围内,按照借款行为实际发生的期限(即从2014年9月至2016年10月计25个月)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吴刚、何青玮(伟)系夫妻关系,应依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及该借款行为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刚、何青玮(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明叶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懿审 判 员 陈 义人民陪审员 王明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