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行与嘉兴市金玲贸易有限公司、长兴世成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行,嘉兴市金玲贸易有限公司,长兴世成贸易有限公司,江月霞,陈德明,陈刚,符微,卢月芹,方中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2143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行。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号****号****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12502068F。代表人:孙玉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文学,男,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健,男,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兴市金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国浩广场综合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8A3123Y。法定代表人:江月霞,执行董事。被告:长兴世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吕山乡金村村东村自然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329865747G。法定代表人:赵慧敏,执行董事。被告:江月霞,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被告:陈德明,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被告:陈刚,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符微,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卢月芹,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方中佳,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行(以下简称嘉兴银行秀洲支行)与被告嘉兴市金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玲贸易公司)、长兴世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成贸易公司)、江月霞、陈德明、陈刚、符微、卢月芹、方中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要求,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世成贸易公司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因被告陈刚、卢月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银行秀洲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玲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99999.85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5日为209628.57元,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2.被告金玲贸易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50000元;3.原告对上述第1、2项债务在被告世成贸易公司的抵押物变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江月霞、陈德明、陈刚、符微、卢月芹、方中佳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金玲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年8021授字第000023号。合同约定:被告金玲贸易公司在本合同的授信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授信度为4700000元,授信种类为贷款、汇票承兑,授信期限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9月27日,被告金玲贸易公司在最高额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内,可一次或分次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原告经审查同意后,与被告金玲贸易公司再签订相应的具体业务合同等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原告与被告世成贸易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编号为2016年8021高抵字第00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世成贸易公司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9466400元,抵押物为被告世成贸易公司使用的位于小浦镇小浦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长土国用(2015)第10809465号],抵押物评估价值为9466400元,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9月27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若主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全部债务的,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并以其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内全部债务的,原告有权向被告金玲贸易公司另行追索,对有发生危及原告信贷安全及抵押权情形的,原告可以提前行使抵押权,并以所得款项提前清偿债务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金玲贸易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江月霞、陈德明、陈刚、符微、卢月芹、方中佳向原告出具《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四份,分别为被告金玲贸易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连续签订的多个具体业务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额授信余额均为47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均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愈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2016年4月20日、7月5日及7月15日,被告金玲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三份,向原告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年8021流借字第抵00082号(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借款年利率7.5%);2016年8021流借字第抵00157号(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借款年利率8.5%);2016年8021流借字第抵00162号(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借款年利率8.5%)。三份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最后一个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到期一次还本,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贷款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货款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罚息计收复利。若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因经营不善、发生重大亏损、与第三方发生债务纠纷或诉讼,或者解散、注销、吊销、停业,抵押物、质物发生查封、毁灭等危及信贷安全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被告金玲贸易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金玲贸易公司发放了2700000元贷款。截至2017年5月5日,被告金玲贸易公司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26999999.85元,利息115479.59元。2016年7月5日及同年7月15日借款共2000000元,虽在起诉日时未到期,但截至2017年5月5日,尚欠原告利息94158.98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八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嘉兴银行秀洲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玲贸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合同载明:合同编号为2016年8021授字第000023号,受信人为被告金玲贸易公司,授信人为原告。被告金玲贸易公司在本合同授信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7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9月27日,等。原告用以证明其与被告金玲贸易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的事实。证据2,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世成贸易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附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合同载明:抵押人为世成贸易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为确保被告金玲贸易公司与原告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愿意以其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主债权为94664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9月24日。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是指扣除交存保证金后的差额部分。抵押物为土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若金玲贸易公司未依约清偿全部债务的,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并以其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原告依主合同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债权未能全部实现,原告可以提前行使抵押权,并以所得款项提前清偿债务,抵押物清单载明了抵押物的具体情况并加盖了原告及被告世成贸易公司的公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世成贸易公司以其使用的土地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金玲贸易公司对原告债务的保证。证据3,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土地使用权证载明:证号为长土国用2015第10809435号,土地使用权人为世成贸易公司,坐落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使用权面积为23666.00平方米。他项权证载明:证号为长土他项(2016)第03657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为第一权利人,义务人为世成贸易公司,设定日期2016年4月19日,存续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9月27日,为最高额抵押。原告用以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世成贸易公司的土地已抵押给原告,并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嘉兴市国盛房地产对本案所涉抵押土地的评估价为9466400元。证据5,抵押财产未出租声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世成贸易公司向原告声明抵押物未出租的事实。证据6,被告江月霞、陈德明,陈刚、符微,卢月芹、方中佳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共计四份。主要内容均为“为了确保被告金玲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本人愿意为以下授信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授信债务为原告与金玲贸易公司在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连续签订的多个具体业务合同,担保的最高授信余额为4700000元,金玲贸易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依主合同包含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借款借据之约定。金玲贸易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包括分期清偿债务时每笔债务到期之日,也包括原告依主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清偿债务之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金玲贸易公司履行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江月霞、陈德明,陈刚、符微,卢月芹、方中佳为被告金玲贸易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7,原告与被告金玲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对应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原告系统凭证原件各三份。合同分别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借款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结算方式等。2016年4月20日的借款,系统凭证显示截至2017年5月5日,被告金玲贸易公司欠原告本金26999999.85元,利息115479.59元,借款到期日即2017年4月19日,系统自动扣除本金0.15元。2016年7月5日及7月15日的借款,系统凭证显示截至2017年5月5日,被告均欠本金1000000元,均欠利息47079.49元。原告用以证明其已按约向被告金玲贸易公司共发放贷款4700000元以及三笔贷款截至2017年5月5日,被告金玲贸易公司欠本金和利息的情况。证据8,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与本案八被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委托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杨文学为代理人,代理费为50000元,等。发票载明代理费价税合计50000元。原告用以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代理费50000元的事实。八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认定,被告金玲贸易公司欠原告三笔贷款的具体情况如下:2016年8021流借字第抵00082号借款合同,原告于借款到期日即2017年4月19日,系统自动扣划被告金玲贸易公司账户剩余的0.15元,故被告金玲贸易公司共欠原告本金4699999.85元,利息为209638.57元(暂计至2017年5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玲贸易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守。被告金玲贸易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不能按约还款本金的,应按逾期利息支付利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支付复利。被告金玲贸易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应按约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金玲贸易公司赔偿50000元代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成贸易公司自愿以其使用的土地作为抵押物,应在被告金玲贸易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以抵押物的变价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江月霞、陈德明,陈刚、符微,卢月芹、方中佳作为最高额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金玲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银行秀洲支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行借款本金4699999.85元,支付利息、复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5日为209638.57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嘉兴市金玲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银行秀洲支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行代理费50000元;三、原告嘉兴银行秀洲支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行有权以实现抵押物[被告长兴世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长兴县的土地(长土国用2015字第××号)使用权]的变价款对上述第一、第二两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江月霞、陈德明、陈刚、符微、卢月芹、方中佳对上述第一、第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637元,由八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刚、卢月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梅永根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朱幸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晓红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