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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10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姜石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石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通化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103刑初11号公诉机关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姜石磊,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住辽源市。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通化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7年10月11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通铁检刑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石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姜石磊由北京站乘上北京开往通化的K429次列车2车3号上铺到辽源站。凌晨2时许,列车在辽源站停车前,姜石磊准备下车时将同车厢4号下铺正在睡觉的旅客高某放在头顶部一个黑色双肩背包盗走,并在辽源站下车逃走。该包内有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苹果MINI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以及现金4100元。涉案总价值6550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姜石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平板电脑等物品及185元现金,被收缴返还被害人,其余所盗现金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石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物证照片,书面材料立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乘车记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公民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孙某、邱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姜石磊的供述以及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石磊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石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故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石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缴纳。)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玉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佳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