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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崔凤奇、张长渠诉衡水市冀州区国土资源局、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凤奇,张长渠,衡水市冀州区国土资源局,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1181行初17号原告崔凤奇,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冀州市。原告张长渠,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冀州市。被告衡水市冀州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耿爱顺,局长。被告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成华柱,镇长。原告张长渠、崔凤奇诉被告衡水市冀州区国土资源局、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张长渠、崔凤奇诉称:我向被告反映我村支书吴国勇以权谋私,让张茂伏、吴立海在本村非法占地搞建设,应依法拆除,恢复原状。被告不作为,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不应作为原告起诉。原告起诉要求我镇履行法定职责,是对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提起,法院裁定的执行问题,不属于行政案件范畴。涉案非法占地,我镇已履行相关手续。故原告起诉应予驳回。衡水市冀州区国土资源局辩称,除上述理由外,原告所诉张茂伏违章建筑已经拆除,吴立海案件已经列入“双违”拆除范围。原告起诉应予驳回。经审查查明,张茂伏和吴立海非法占用杨孔五村集体土地,被告衡水市冀州区国土资源局进行处罚,处罚决定生效后,申请法院执行。我院分别作出(2015)冀行执字第490-1号、484-1号裁定书,对处罚决定准予执行,由二被告具体组织实施。二被告已对涉案非法占地组织实施了部分拆除。本院认为,原告张长渠、崔凤奇的所诉的吴立海、张茂伏二人非法占用杨孔五村集体土地,应予处罚,但与二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强制执行非法占地依据的法院生效裁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长渠、崔凤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棉人民陪审员  常卫兴人民陪审员  郭克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文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