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0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与陈爱民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陈爱民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0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张娟,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曼,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女,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民,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生,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四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爱民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四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第四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根据已生效判决,第四医院承担90%的主要责任,故陈爱民应给付相应的医疗费用。陈爱民辩称,其不欠医疗费用,请求维持原判。第四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爱民支付拖欠医疗费238782.96元及相应的利息(到2016年11月30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28日,陈爱民以“煤气爆炸伤及头胸及双下肢2.5小时”为主诉入住第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复合外伤、失血性休克、头外伤、双股骨干骨折(左侧为开放性骨折)、双侧耻骨支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左髋臼骨折。原告给予抗休克、双大腿夹板固定等治疗措施。同年8月5日,行双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股骨颈骨折C臂下复位空心加压内固定术。术后,原告给予抗炎、消肿等对症治疗。同年9月12日,第四医院补充诊断为,陈爱民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行下腔静脉内滤器置入术,术后给予抗凝、预防感染等对症治疗。2014年5月6日,沈阳市皇姑区卫生局委托沈阳医学会对第四医院诊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医学会于同年5月13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例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陈爱民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向沈阳市皇姑区卫生局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沈阳市皇姑区卫生局于2014年8月15日依法委托辽宁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医学会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分析意见载明:……2、患者术后产生深静脉血栓,考虑与患者创伤情况严重、制动、长期卧床有关,医方术后记录虽记载‘预防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但及至确诊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9月12日),医嘱中均未体现其预防措施。……4、患者双下肢大量深静脉血栓形成具备置入腔静脉滤器预防肺动脉栓塞指证,根据产品可追溯条码,产品型号466F210A为可回收滤器,也可以作为永久性滤器留在体内,医方置入滤器前后在告知方面存在缺陷。……6、患者目前双下肢静脉回流障碍,与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及医方医疗行为不当有关。该鉴定书中同时对患者医疗护理提出医学建议:“1、建议血管外科就诊;2、建议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另查,陈爱民从2013年2月24日起未向第四医院缴纳医疗费,陈爱民至今仍在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一审法院认为,陈爱民因伤入住第四医院治疗,其与第四医院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第四医院作为三级甲等综合性医院,理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认真履行诊疗职责。现第四医院在治疗陈爱民因爆炸伤引发骨折的病症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且经辽宁省医学会鉴定,已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第四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第四医院在其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并造成陈爱民患上双下肢深静脉血栓的严重后果,其未尽到医疗服务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事实上,陈爱民自2009年7月入院治疗以来,至今未出院,继续在第四医院接受治疗,且在2013年2月以后主要治疗的病症为双下肢静脉血栓,该病症系第四医院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其没有理由要求陈爱民支付相应的治疗费用。故驳回第四医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本院二审期间,陈爱民提供了一份转院诊疗单,证明其不欠医疗费。第四医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与现在的日期不符,且该转院诊疗单不能证明陈爱民不欠医疗费。本院另查明,陈爱民诉第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辽01民终5694号终审判决,该生效判决确认第四医院对陈爱民的各项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四医院因诊疗过错对陈爱民造成严重伤害,经生效判决认定,第四医院对陈爱民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现陈爱民仍在第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陈爱民病情尚未痊愈的情况下,第四医院作为医方亦是本案的侵权方应对陈爱民继续承担后续的治疗义务。为了减少诉累,待陈爱民完全康复后,且医疗费用经过最终结算,再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医疗费用,故对于第四医院的上诉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第四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 卓审判员 范 猛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