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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4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袁伟强与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强,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4972号原告:袁伟强,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楚沩社区楚沩西路37号.法定代表人:刘欧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庭,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伟强与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3.判令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退还原告押金2000元;4.判令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84?49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5年8月19日18时许,原告在下班途中在宁乡××大道中国石化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23日,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属工伤。2017年4月13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因不服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特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5年1月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原告的部分损失已得到赔偿,在该案中已赔偿的项目不应再纳入工伤待遇进行重复赔偿;2、本单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退还押金、支付2015年8月实际工作日的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公司驾驶员,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一个月,按160元/天支付工资,试用期满合格转为正式聘用,工资报酬实行月固定工资加浮动奖励工资。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2015年8月19日18时许,原告在下班途中在宁乡××大道中国石化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23日,经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属工伤。2017年4月13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4月,原告就该交通事故事宜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依法作出了(2016)湘0124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已认定原告负2015年8月19日18时许在宁乡××大道中国石化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30%的责任,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7?223.5元,并作了处理,原告获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赔偿139?236元。因工伤补偿问题原告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了宁劳人仲案字(2017)188号裁决书:由被申请人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份工资4500元,退还押金2000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5?123.4元,驳回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至2017年6月的工伤保险费,原告受伤后获得了工伤保险基金的补偿。原告2015年8月份的工资未领取,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收取了原告押金2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是否可重复补偿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故本案原告在获得第三人赔偿以后,仍有权获得被告的除已由第三人赔偿和工伤保险基金补偿之外的工伤待遇;2、关于工伤待遇的问题,原告因工伤致十级伤残,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已由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据本院(2016)湘0124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47?223.5元,已由侵权方赔偿了139?236元,剩余部分的损失7987.5元应由被告补偿给原告,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6个月本人工资计算即27?024元(4504元/月×6月);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的工资是按实际工作日支付还是按月支付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驾驶员,试用期一个月,按天支付工资,试用期满合格转为正式聘用,工资报酬实行月固定工资加浮动奖励工资,原告被被告聘为驾驶员的试用期已过,故2015年8月份的工资应按原、被告均认定的4504元计算,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000元,该押金依法被告应退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向原告袁伟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987.5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24元,合计35?011.5元,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二、由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向原告袁伟强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4504元;三、由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退还原告袁伟强押金2000元;以上一、二、三项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的41?515.5元,限被告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袁伟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正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超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