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小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小雄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427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红,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荫娣,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小雄,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刘小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荫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小雄支付平安财险公司理赔款14860.13元(包括本金14488.51元、利息366.83元、罚息4.79元);2.判令刘小雄支付平安财险公司逾期保费2709.76元;3.判令刘小雄支付平安财险公司违约金(以14860.1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4.判令刘小雄承担本案公告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刘小雄与案外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厦门分行)签署编号为X00233706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刘小雄向某某银行厦门分行借款4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0.5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刘小雄就该笔借款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某某银行厦门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平安财险公司签署保单号为13094032600000725253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9%。2013年4月25日,某某银行厦门分行向刘小雄发放贷款4万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刘小雄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平安财险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某某银行厦门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14860.1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平安财险公司理赔后,多次向刘小雄催收,但刘小雄始终不予还款。平安财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刊登公告支出200元,该笔费用也应由刘小雄承担。刘小雄未作答辩。平安财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出示证据原件。刘小雄未作答辩。对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小雄于2013年4月19日向平安财险公司申请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署《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13094032600000725253),主要约定:某某银行厦门分行为被保险人,刘小雄为投保人,保险金额为4756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每月按1.9%缴纳;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刘小雄已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保费18291.57元。2013年4月25日,刘小雄与案外人某某银行厦门分行签署《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厦门)小消贷字(2013)第X00233706号],主要约定:刘小雄向某某银行厦门分行借款4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刘小雄应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刘小雄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刘小雄拖欠本金、利息、费用或应缴保费,某某银行厦门分行有权要求提前偿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某某银行厦门分行于2013年4月25日向刘小雄发放贷款4万元。刘小雄已清偿前24期到期本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未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8月13日,尚有借款本金14488.51元、借款利息366.83元、罚息4.79元未清偿。平安财险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代刘小雄向某某银行厦门分行还款14860.1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刘小雄下落不明,需向其公告送达本案诉讼文书,平安财险公司因刊登公告支出200元。本院认为,刘小雄与平安财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平安财险公司依约已向被保险人某某银行厦门分行清偿借款本息14860.13元,刘小雄应按约定向平安财险公司偿付14860.13元。因刘小雄未举证证明其已清偿,对平安财险公司请求判令刘小雄向其偿付14860.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小雄还应依约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刘小雄应付保费共计21001.33元(760×27+760÷30×19),刘小雄仅支付18291.57元,尚欠保费2709.76元未付,对平安财险公司请求判令刘小雄向其支付保费2709.7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公司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支出公告费200元,该项费用系因刘小雄违约给平安财险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刘小雄应予赔偿。综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小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小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项14860.13元;二、刘小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2709.76元;三、刘小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4860.1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四、刘小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用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由刘小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婧怡人民陪审员 方福城人民陪审员 刘剑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洪艺玲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