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6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文慧与刘满、彭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慧,刘满,彭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1362号原告:何文慧,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现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崔易娜(实习),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满,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淅川县。被告:彭建红,女,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淅川县。系被告刘满之妻。原告何文慧与被告刘满、被告彭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慧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崔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满、被告彭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文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满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8300元;2.判令被告彭建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被告因生活需要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基于朋友情谊,多次通过手机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高达20多万元。当时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所以并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只借不还,才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遂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6年11月7日,经过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总计2583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父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归还借款,被告避而不见,拒不归还。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被告彭建红作为被告刘满的配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满、被告彭建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满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何文慧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从2015年10月17日到2016年5月,因本人生活所需共借何文慧现金258300元(贰拾伍万捌仟叁佰元整),借款人:刘满,411323198803070543,2016.11.7”。转账明细:1、2015年11月10日转账10000元;2、2015年11月11日转账30000元;3、2015年11月20日转账2000元;4、2015年11月24日转账20000元;5、2015年11月30日转账30000元;6、2015年11月30日转账至刘满朋友史东于账户20000元,由史东于转交刘满;7、2015年11月30日转账10000元;8、2015年12月2日转账1000元;9、2015年12月14日转账1000元;10、2015年12月15日转账3000元;11、2015年12月17日转账10000元;12、2015年12月19日转账11500元;13、2016年1月20日转账3000元;14、2016年1月29日转账200元;15、2016年1月29日转账100元;16、2016年2月2日转账200元;17、2016年3月4日转账200元;18、2016年4月11日转账6500元;19、2016年5月6日转账2000元;另有97600元为现金给付,总计借款258300元。另查明,被告刘满与被告彭建红于2010年8月13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此案因被告缺席,而未予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四份、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文慧诉请被告刘满偿还借款258300元,并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满与被告彭建红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满与被告彭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满与被告彭建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何文慧本金25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被告刘满与被告彭建红负担(原告预交受理费不退,待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利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召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