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蔺运彬与张东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运彬,张东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184号原告:蔺运彬,男,1969年8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张东旭,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蔺运彬与被告张东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因当时未付清货款欠16000元。到2015年9月12日还款6000元,仍欠1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东旭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东旭因购买原告蔺运彬化肥向原告蔺运彬出具16000元欠条一份,并于2015年9月12日还款6000元,余款10000元经原告蔺运彬催要,被告张东旭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蔺运彬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东旭因购买原告蔺运彬化肥欠原告蔺运彬16000元,已还款6000元,余款1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张东旭应当及时还款,而被告张东旭经催要后仍不还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蔺运彬要求被告张东旭偿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蔺运彬化肥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审判长 司开廷审判员 关立新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威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