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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辖终967号

汤卫东、沈凤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汤卫东,沈凤霞,武学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卫东,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凤霞,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学芝,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汤卫东、上诉人沈凤霞因不当得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1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汤卫东上诉称,一、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向上诉人书面通知,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由此可见,案件审理是否适用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决定,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必须向当事人书面送达,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但在上诉人接到关于管辖权的原审民事裁定书之前,并未接到任何有关“简转普”的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在“简转普”这一简单程序问题上不能准确应用法律,其所作所为完全是为了便于延长举证期限,好让原告申请追加被告。

二、原审人民法院追加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向被追加人有效送达,程序违法,追加通知书尚未生效。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于追加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追加的,通知其参加诉讼,不符合追加的,裁定驳回。由于被追加人武学芝住址不明,一审法院并未将《追加当事人通知书》有效送达武学芝,而在原审民事裁定书上却突然冒出来一个“被告武学芝”。就算原告无法提供武学芝的准确的具体住址,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公告的形式向被追加人送达法律文书,因此,截至到目前为止,该追加通知书至今尚未生效,也就是说,武学芝还尚未追加进来,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人民法院应将追加当事人通知书、告知“简转普”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管辖权裁定书、本次上诉状副本等进行公告送达。

三、原审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注明的两被告住址明显错误。根据原审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汤卫东的住址肥西县桃花镇××大道××室室,武学芝的户籍所在合肥市蜀山区××路××室室,这并非“被告武学芝”的住址。但是,原审人民法院却故意将上诉人、武学芝的住址均在当事人个人情况一栏中都写成“合肥市蜀山区十里庙路1l号正创西景苑1栋207室”,而在裁定书查明事实部分又查明上诉人和“被告武学芝”并非合肥市蜀山区十里庙路11号正创西景苑1栋207室。原审裁定内容自相矛盾。现在一个人有几套住宅很正常,至于居所地是哪里,那是要原告提供证据的。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谁得利谁返还,与武学芝无关。被上诉人也仅仅举证武学芝的《户籍证明》和《离婚信息》,根本没有举证出与本案标的有关联性的证据,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追加被告的申请。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简转普”没有向当事人书面送达就以合议庭的名义办案,侵害上诉人申请回避等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没有向被追加人有效送达法律文书,就罗列了“被告武学芝”作为当事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新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管辖。沈凤霞提起上诉后,于2017年5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沈凤霞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案现阶段审理的是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人汤卫东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该由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汤卫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并裁定本案由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汤卫东对原审人民法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结果并无异议,其上诉提出的其他内容非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审理内容,故汤卫东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沈凤霞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汤卫东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知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