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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4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七一路支行与许昌万发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金发电机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七一路支行,许昌万发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金发电机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鑫利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郑秋敏,李松峰,桑晓莉,史小伟,张盼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4328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七一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七一路***号。负责人:梅杰。委托代理人:周晓兵,男,汉族,1974年9月2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万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艾庄乡聂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松峰。被告:长葛市金发电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石固镇宗庄村。法定代表人:史小伟。被告:长葛市鑫利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石固镇北寨西街村。法定代表人:蔡军辉。被告:郑秋敏,女,汉族,1971年1月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李松峰,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桑晓莉,女,汉族,1980年12月7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史小伟,男,汉族,1976年7月10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张盼盼,女,汉族,1991年4月15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七一路支行因与被告许昌万发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金发电机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鑫利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郑秋敏、李松峰、桑晓莉、史小伟、张盼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七一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兵、朱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万发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金发电机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鑫利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郑秋敏、李松峰、桑晓莉、史小伟、张盼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许昌万发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昌万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年利率10.71%,2016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6月15日,被告长葛市金发电机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鑫利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郑秋敏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郑秋敏、李松峰、张盼盼、史小伟、桑晓莉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许昌万发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等。贷款到期后,被告许昌万发机械有限公司归还了175万元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20日下欠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81548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许昌万发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利息、罚息和复利81548元(计算截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81548元),2017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另行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2、被告长葛市金发电机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鑫利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郑秋敏、李松峰、桑晓莉、史小伟、张盼盼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昌万发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金发电机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鑫利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郑秋敏、李松峰、桑晓莉、史小伟、张盼盼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许昌万发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七一路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许昌万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七一路支行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10.71%,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6.065%;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6月15日,被告长葛市金发电机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鑫利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郑秋敏、李松峰、桑晓莉、史小伟、张盼盼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五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昌万发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昌万发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许昌万发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81548元。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书》、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七一路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郑秋敏、李松峰、桑晓莉、史小伟、张盼盼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许昌万发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许昌万发机械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长葛市金发电机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鑫利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郑秋敏、李松峰、桑晓莉、史小伟、张盼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万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七一路支行利息81548元及复利(复利以利息8154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6.065%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长葛市金发电机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鑫利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郑秋敏、李松峰、桑晓莉、史小伟、张盼盼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七一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被告许昌万发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金发电机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鑫利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郑秋敏、李松峰、桑晓莉、史小伟、张盼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娟人民陪审员  朱巧焕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