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9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定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定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定春,男,1975年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开检公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定春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定春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吴定春驾驶车牌号为鄂A×××××星马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本辖区珠山湖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车城南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定春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害人李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鉴定,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为两轮摩托车类型,属于机动车。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吴定春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定春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定春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定春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吴定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定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定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定春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定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