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吕天亮与许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天亮,许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666号原告:吕天亮,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无业,住云梦县。被告:许芳,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原告吕天亮与被告许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天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芳偿付鸡笼货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许芳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被告许芳找原告吕天亮购买鸡笼,下欠货款20000多元,后原告吕天亮多次催要,被告许芳陆续偿还了一部分,截止1995年7月7日,被告许芳仍下欠原告吕天亮货款10000元,并向原告吕天亮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1996年,被告许芳的父亲替其偿付给原告吕天亮2000元鸡笼款,余款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吕天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许芳立即偿付货款8000元,由被告许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吕天亮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该欠条系被告许芳本人亲笔书写,虽然被告许芳在欠条上署名“许方”,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许芳的户籍信息,“许方”的真实姓名就是被告许芳,本院对原告吕天亮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许芳向原告吕天亮购买鸡笼,1995年7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许芳尚欠原告吕天亮鸡笼货款1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吕天亮出具欠条1份,注明“今欠鸡笼款壹万元正”。1996年,被告许芳的父亲替被告许芳向原告吕天亮支付货款2000元。后,原告吕天亮向被告许芳催要剩余货款,一直不知道被告许芳的下落。1997年6月9日,原告吕天亮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芳立即偿付鸡笼款8000元及银行利息3888元,合计11888元。由于被告许芳一直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吕天亮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许芳向原告吕天亮购买鸡笼,有其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口头)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许方尚欠原告吕天亮鸡笼货款8000元,虽然双方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许芳应当在收到鸡笼的同时向原告吕天亮履行给付鸡笼货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吕天亮请求判决被告许芳立即偿付鸡笼货款8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吕天亮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许芳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当承担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吕天亮货款8000元。如果被告许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金洲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人民陪审员 杨友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吕天亮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许芳于1995年7月7日下欠原告吕天亮鸡笼款10000元的事实。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